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973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進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 ,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進財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債務人范進財最新戶籍 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函命債權人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該項通知 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於112年6月26日具狀陳報並無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 。因本件債權人未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無法確認債 務人資料及管轄權之有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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