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40號
KLDM,94,易,340,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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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47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 )基隆駐區仁愛收費處組長,其業務為招攬保險、收取保險 費。於任職期間,自民國88年4月19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 林豐年林美娜林美吟、葉麗華、李冠雄李芝成、藍月 娥、藍振盛呂玉瓊藍金發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279925元未繳回新光公司私自挪用;另將朱進江朱賴秀雲許志華林豐年、林勇、林賴銀柿、葉麗華、 李芝成藍月娥、林邱阿火藍金發等人所繳交之貸款償還 款共計0000000元本金及324元利息未繳回新光公司予以挪用 ,再以自己之支票墊付前開償還款之利息。嗣於93年2月初 周轉不靈跳票,新光公司分別向上開保戶查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光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進江朱賴秀雲許志華林豐年、林勇、林賴銀柿、林美娜、林 美吟、葉麗華、李冠雄李芝成藍月娥藍振盛呂玉瓊 、林邱阿火藍金發之書面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等之聲明 書、保險費送金單、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保險單質押貸款借 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侵占金額、犯行次數、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 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罪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即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清償書各一紙足憑)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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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