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即黃俊龍
黃柏璁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再審被告 王清美
劉厚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112年3月1日本院111年
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經鈞院嘉義簡 易庭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將A1、A2、B1 、B2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交還再審原告占有,嗣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被 告應將上開A1、A2、B1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 原告之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11年 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林佳錡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新興於79年10月15日即向 訴外人張嘉英承租坐落嘉義市○○路000號騎樓A1、A2、B1、B 2、B3、C1、C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9年11月1 日在上址申請電表(電號:00000000000),斯時申請電表 需檢附該處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既林新興完成電表申請, 可推知林新興斯時確係經屋主同意設攤,並有提供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供台灣電力公司審核,是79年 間林新興即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嗣林新興將其中A1、A2部 分土地交付訴外人鄧容如擺攤使用,鄧容如死亡後,由再審 原告陳秋霖繼承,而再審原告黃子洧、黃柏璁與陳秋霖為合
夥關係,依占有連鎖法理,再審原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 璁對A1、A2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限。 ㈢嗣89年間攤販區設立,嘉義市政府遂發給林新興「攤販營業 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林新興於89年間即持續繳費 給共和攤販協會(僅因現任會計係93年間才來上班,故再審 原告只能提出93年間迄今之繳費證明),復參系爭許可證上 所載林新興使用之攤位面積為7平方公尺,與原審複丈圖記 載B1、B2、B3面積共7平方公尺相符,可知B1、B2、B3土地 均為林新興合法擺攤使用。嗣林新興因中風無法言語,遂由 其子即再審原告林佳錡繼續經營使用B1、B2、B3。 ㈣再審被告係在94年之後才使用C1、C2之攤位,而C1、C2攤位 ,迄至106年7月(即2017年7月)間之GOOGLE地圖可以看見A1 、A2、B1、B2、B3位置皆仍為再審原告等人占有使用。詎再 審被告竟於106年3、4月間,強將A1、A2、B1、B2攤位圍起 來,妨礙再審原告使用,並將上開攤位移入自己管理,再審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提起 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林新興因中風無法言語,故再 審原告並不知悉有上開攤販營業許可證,再審原告係於111 年6月間因要銷售民雄老家房屋,遂返回老家清理房屋細部 才發現系爭許可證之證物存在,則再原告於111年6月發現該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於同年6月27日提出再審之訴 ,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111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認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逾越不變期間,應有違誤。
㈥系爭許可證所載林新興使用之攤位面積共7平方公尺,而再審 原告林佳錡共同占用之B1、B2、B3面積亦剛好是7平方公尺 ,故B1、B2、B3應全部均為林新興合法使用之土地。原審判 決既已認再審原告林佳錡係B2部分土地之共同占有人,則B1 、B3部分土地亦應為林新興合法使用之土地,才會與系爭許 可證所載面積相符,原審判決對該部分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而有再審事由。
㈦又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係自鄧容如處取得 A1、A2土地使用,而認再審被告對A1、A2有合法使用權源云 云。然實際上係鄧容如死亡後,A1、A2部分係由再審原告陳 秋霖繼承使用,再審原告黃子洧、黃柏聰等2人因與再審原 告陳秋霖為合夥關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亦為有A1、A2之合 法占有使用權源之人,再審被告則於107年3月6日前都未占 有使用A1、A2使用,前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陳秋霖、黃子洧 、黃柏聰非A1、A2部分土地之占有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法。
㈧並聲明:
1.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不 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林佳錡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B1部分土地之共同占有人,再審被告應將B1土地範圍內之 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再審原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 璁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之占有人,再審被告應將A1、 A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 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 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 取者或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 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共和路攤販區 揭牌新聞剪報及再審原告林佳錡父親林新興之固定攤販營業 許可證影本各乙紙,主張林新興自89年間即已在原審複丈成 果圖B1、B2、B3位置設攤,再審原告為林新興之子,因林新 興中風,再審原告林佳錡乃承受林新興占有使用B1、B2、B3 位置之權利在該位置經營新興水果攤,上開攤販營業許可證 ,為再審原告林佳錡所發現,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拆除地上物 等事件中,提出林新興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會員證及嘉義市 人民團體(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職員(常務監事)當選證 明書等證物(見該案卷一第189-191頁),可見該案審理當 時,再審原告林佳錡對於其父親林新興為共和攤販協會之會 員且當選為該協會之常務監事之事實已知之甚詳。而欲成為
共和攤販協會之會員,則其攤位必然須取得主管機關即嘉義 市政府之許可,此乃在市場經營水果攤位之再審原告林佳錡 其常識範圍所知悉之事。其於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拆 除地上物等事件中,如欲證明林新興早已占用原審複丈成果 圖B1、B2、B3位置設攤,本可請求法院向主管機關調取核發 林新興攤販營業許可證之相關資料,藉以證明林新興確實合 法占用原審複丈成果圖B1、B2、B3位置而在該處設攤。可見 ,再審原告林佳錡在客觀上並非不知有林新興之固定攤販營 業許可證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 形存在。故再審原告林佳錡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該證物。因此,再 審原告即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 分係原係再審原告陳秋霖之父鄧容如占有使用,鄧容如死亡 後,由再審原告陳秋霖繼承使用,再審原告黃子洧、黃柏聰 等2人因與再審原告陳秋霖為合夥關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 亦為有A1、A2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人,再審被告則於107 年3月6日前都未占有使用A1、A2使用,前確定判決卻認為再 審原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聰非A1、A2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其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卻未具體指明究竟適用何種法規顯有錯誤, 故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89年10月23日新聞剪報資料及林新 興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為其發現之證物,主張於本院 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中未經斟酌,而有再審之原因云云。然因上開新聞剪報及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無 法知悉該證物之存在或無從依其他方法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故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顯無理由。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上開二件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卻未具體指明究竟適用何種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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