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建宏
再審被告 陳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 院民國112年3月28日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再審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 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命 再審原告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再審。
㈡、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及88-1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交換及買賣,並非分割, 前審認為是合併分割的法律關係,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的情 形。
㈢、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且依「房屋座落: 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受龍眼林88-3地號之必須拆除 與修改事項工程估算、建築物安全危害程度提出報告」(下 稱建築師報告),若照現況拆除,拆除與修改工程預估費用 約新臺幣18,768,317元,對房屋建物結構安全性也會造成嚴 重危害。原再審程序未經調查,也未衡量再審原告及國家社 會所受損失及再審被告所得之利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漏未審酌重要證物。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⒈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 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8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主張陳良鍼、陳良謀在土地交換後仍有約定陳良鍼 使用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土地,再審原告並非無 權占有,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但是 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再審事由,已於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 、原再審確定判決中提出,並經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 原再審確定判決以上開主張無再審理由駁回(見111年度再易 字第2號判決判決理由四㈠⒉⑶⑷、原再審確定判決理由三㈠⒈),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 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跟法律規定不符。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是就 原再審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為 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為無理 由。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 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 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 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之本件88及88-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再審原告已知之且並已提出之 證物,原確定判決並已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四 ㈡),且可見縱予以審究,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基礎事實,自非屬足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就與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相符。
⒊再審原告提出建築師報告,主張倘若拆除,再審原告所受損 失甚大,且影響建物結構,但上開證物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 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再 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就不可採。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