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賴振亮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林芳琪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嘉義縣水上鄉第二十屆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嘉義縣水上鄉第20屆鄉 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3選舉區候選人,嗣經嘉 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 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選舉公報、 嘉義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0號公告 暨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5頁)。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主張被告違反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 選無效之事由,向本院起訴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前揭30 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李振發為夫妻關係,被告為系爭選舉第3選舉區 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與李振發共同委由訴外人呂 太平進行買票行為。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由李振發
在被告之住家兼選民服務處(下稱被告服務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予呂太平,呂太平再向該選區未特定之選 民行求及交付賄賂,使選民於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時,投 票給被告。後呂太平於111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5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 訴外人董怡甄,以1票500元之代價,囑託董怡甄轉交1,500 元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王德芳、兒子王川阜、女兒王郁 婷,共計4票,約使董怡甄等4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而董怡甄明知呂太平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 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惟董怡甄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均未轉 告及轉交賄款予其配偶王德芳、兒子王川阜、女兒王郁婷。 呂太平上開賄選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呂太平有期徒 刑1年7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3,000元沒收。又教唆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㈡被告與李振發係夫妻關係,且李振發係被告於系爭選舉之助 選員,被告既藉李振發為其助選拉票,自應對李振發之助選 行為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應併同就李振發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賄賂買票行為負責,視為被告本人所為,故被告已 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而得由法院宣告當 選無效,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水上 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配偶李振發是否違反選罷法規定一情, 業經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予以維持。此外,被告與呂太平並 無交情,呂太平僅為李振發之友人,不可能為被告之樁腳。 而呂太平自李振發取得之5,000元,依據李振發於刑案偵查 中之供述,僅係借貸關係,呂太平於刑案法院審理中亦為相 同之供述。況呂太平於刑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述不一,且 有教唆董怡甄做偽證之情形,故呂太平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甚 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呂太平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董怡甄,並囑託其轉交1,5 00元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人,約使支持被告,呂太平因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3,000元沒收,李振發與被告 未就此事被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2、133、339、341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號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9頁、第259頁至第2 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李振發於前揭時地交付呂太平5,000元之事實,為李振發、 呂太平所陳明,並有李振發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 111年11月21日之調查筆錄、呂太平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偵查隊111年11月17日之調查筆錄、於嘉義地檢署111年11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9頁、第16 7頁、第169頁)。然就系爭5,000元之性質,李振發稱5,000 元係因呂太平手頭緊故借貸給呂太平,並非買票之賄賂。而 呂太平起初於警詢和偵訊時皆指稱5,000元係李振發拿給他 、請他幫忙買票之賄賂,其因而拿其中的2,000元予董怡甄 (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第169頁),後於刑案審判 時改口稱5,000元係向李振發借款,拿給董怡甄的2,000元係 自己出錢(見本院卷第228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 在於:㈠呂太平交付董怡甄之2,000元是否源於李振發所交付 5,000元供買票之賄賂?㈡被告是否應為李振發之行為負責? 茲分述如下:
㈠李振發交付呂太平之5,000元係供買票之賄賂,呂太平從而交 付其中的2,000元給董怡甄行賄。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舉買票乃最輕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買票當選利益僅歸候選人,訴訟風 險則全歸於自己,一般正常合理之人若與候選人無特殊恩 怨,僅有其係受候選人或候選人授意之人囑託,方有代候 選人買票之可能性。
⒉經查,呂太平於先前警詢時陳稱其和李振發間沒有金錢借 貸關係,李振發於警詢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55頁),呂太平後於刑案審判時改口說其時常跟李 振發借錢(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呂太平和李振發間是 否時有借貸往來不無疑義。又若呂太平因經濟困窘而須於 111年10月31日向李振發借貸,則呂太平應當不會有餘裕 於借款後3日即同年11月3日,自掏腰包交付2,000元給董
怡甄並要求支持被告,是呂太平於刑案審理時自陳交付董 怡甄之2,000元係自己出錢之說法顯有矛盾。次查,呂太 平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其本欲買水支持被告但被李振發婉拒 ,為支持被告故選擇買票之動機並不合理,蓋若要支持被 告,除了捐獻物資外,大可透過捐助被告政治獻金、或利 用其久居該處之人脈廣為宣傳拉票,以此合法方式幫助被 告贏得勝選,既李振發和呂太平皆自述兩人關係普通、僅 為點頭之交(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則呂太平豈 會甘冒被查獲賄選涉犯重罪風險,而私自幫被告賄選買票 ?故本院認為呂太平於警詢和偵訊時之供述,因甫被查獲 行賄,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較為可信。因 此呂太平證稱李振發於上揭時地交付5,000元為供買票之 賄賂,其進而拿其中2,000元賄賂董怡甄之說法應屬可採 ,李振發陳稱該5,000元係借款,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呂太平說詞前後反覆且有教唆偽證之情形來表示 呂太平之證詞不可信,然呂太平教唆董怡甄偽證係為了脫 免自身罪責,既行賄罪乃重罪,則呂太平有此一舉動符合 常理。而呂太平說詞反覆之事,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呂太 平於警詢和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信。據此,雖嘉義地檢署 對李振發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為僅有呂太平之單一證 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見本院卷第73頁)。況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 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和證詞,認李振發於前揭時地給予呂太平之5,000 元係供買票之賄賂,而非借貸,呂太平進而拿其中的2,00 0元行賄董怡甄,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應為李振發之行為負責。
⒈按當選人若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得由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前段 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 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 。
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人」,依目的解釋 、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而應擴張解
釋包含樁腳或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 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 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 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 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 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 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 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 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 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 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 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 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 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 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 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流於具 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
⒊又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被告賄選犯罪刑事起訴 或判決有罪為前提,縱被告刑事部分獲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仍無礙於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蓋民、刑事之證據證明程 度寬嚴不同,同一案件民、刑事法院均有權判決,係立法 者對於公平選舉所設計之雙重防護,法官在刑事訴訟與民 事訴訟的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法院必須要得 到不容有合理懷疑(或稱無庸置疑、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在民事訴訟 ,只要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⒋經查,被告與李振發係夫妻關係,且李振發於警詢時自承 其係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之助選員(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李振發和被告關係緊密,屬被告認可為其從事競選之工 作人員無疑。而李振發交付呂太平5,000元係供買票之賄 賂,已如前所述,被告既藉李振發為其助選拉票,自應對 李振發之助選行為善盡監督責任。且系爭選舉為小規模選 舉,被告應無不能或難以選任、監督之情事,然被告卻任 上開賄選情事發生,基於損益同歸原理、民法第188、224
條之法理及選罷法規範本旨,被告既享有李振發為其爭取 當選之利益,自應併同就李振發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賂買票行為負責,視為被告本人所為。
⒌雖呂太平和李振發於刑案偵查時皆稱被告和呂太平並不熟 稔,被告應不知情此事(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9頁), 被告亦辯稱:被告不認識呂太平,呂太平不是被告的朋友 ,被告不知情等語。惟行賄受賄乃違法行為,本多以隱諱 方式為之,以避免偵查機關之查緝,候選人為求當選而欲 行賄選民,指示、授意非競選團隊成員實際向選民行賄, 不僅可避免自身犯行曝光,亦得以設下人員關係追查之斷 點,從而判斷實際行賄之人之舉,是否係候選人所指示、 授意,絕不能僅以是否為候選人競選團隊成員或與候選人 是否認識為判斷唯一之標準,否則將嚴重悖離社會常情, 而淪於機械式事實認定。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 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 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 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 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 而遭候選人怪罪。李振發與被告關係如此緊密,已如前述 ,李振發甚至是邀請呂太平直接到被告服務處討論賄選買 票事宜,怎有私自決意買票,不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而 使被告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況李振發前有被追訴賄 選之經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被告既利用李振 發為其助選,則更應善盡其監督義務,而應為李振發之行 為負責。
⒍據此,原告所舉,縱非被告有指使李振發賄選之直接證據 ,然究非毫無所本,且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 接、單獨之證據為限。故經本院個別觀察原告所舉各項證 據,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兼考選 舉之特性及被告與李振發之關係等情,綜合以觀,難謂原 告主張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 ,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李振發前 開賄選行為應負責、李振發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之所為 ,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振發交付呂太平5,000元,供呂太平 對不特定之選舉人賄選,而呂太平實際上有交付賄絡給董怡 甄賄選,及被告就李振發前開賄選行為應負責、李振發之賄 選行為應視為被告之所為等情,洵堪認定,合於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
縣水上鄉第20屆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