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林明洲即欣英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吳碧芸(即郭語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郭語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郭 語忻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郭語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5萬5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29日當庭更 正聲明為:被告吳碧芸應於繼承郭語忻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 告新台幣82萬9,4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 更正被告完整姓名,於法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郭語忻(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為原告之員工,自11 0年11月8日起於原告開設之7-11便利商店英巧門市(門市 地址:嘉義縣○○鄉○○路00號、39號1樓)(下稱系爭門市 )擔任門市店員一職。郭語忻於111年7月8日負責門市營 業款項作帳作業,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假藉兌換零錢順 道匯款為由,將系爭門市營業之款項攜出後失去聯繫,原
告清點並報警後取回26萬1千元,仍受有82萬9,460元之損 失。郭語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郭語忻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吳碧芸及訴外人郭○○均 為郭語忻之繼承人,惟郭○○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 年1月4日准予備查。是本件僅被告為郭語忻之繼承人,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吳碧芸應於繼承郭語忻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台幣 82萬9,4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語忻自110年11月8日起 至原告開立之系爭門市任職。於111年7月8日當天負責將 系爭門市當日營業帳款匯入公司指定帳戶,再將匯款存根 收據拿回系爭門市。惟郭語忻於111年7月8日下午4時38分 許持系爭門市現金115萬5千元攜出後,未匯入公司指定帳 戶。經原告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並經員警於郭語忻居住 查得現金26萬1千元,使原告受有現金89萬4千元之損失, 原告僅請求82萬9460元。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並 通緝郭語忻,後郭語忻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郭語 忻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 同意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月薪制員工簽到 明細表、區顧問訪店溝通記錄表、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 傳票)、手寫清單明細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且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1月10日嘉院傑家真111年度繼字第1715號 公告(本院卷第149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全卷核卷無 誤,是原告主張郭語忻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語 忻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碧芸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自屬可 採。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 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吳 碧芸收受,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吳碧芸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即為有據。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人郭語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萬9,460元,及自112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