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李添福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蔡達昌
被 告 洪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036,625元,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原告,並簽有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定在簽約時將買賣價款50 5,066元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於111年8月3日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給付2 00萬元至被告設於新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至 於餘款部分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開立2, 531,559元本票交付陳連勝地政事務所代轉交,則被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第9條之約定,自應配合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屢以鑑界為由,拒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1年8月29日以北港郵局第 0000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履行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乃再於112年3月8日以嘉義中 山路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 告應將已給付之價金返還原告,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於
112年3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付價款2,505,066元及同額違約金2,5 05,066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066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裡有一筆同地段43-5地號之國有地,被 告是透過該地通行,需要鑑界清楚才能辦理過戶,否則被告 會沒有通路可以走,所以系爭土地還是有要賣給原告,但要 等被告鑑界清楚後才能過戶,沒有違約,不同意返還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也沒有這麼多錢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6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5,036,6 25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505,066 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於11 1年8月3日再給付200萬元至被告設於新港鄉農會0000000000 000000帳戶,就餘款部分已開立2,531,559元本票交付陳連 勝地政事務所代轉交,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北港郵局第00005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該函 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又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嘉義中山 路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於112年3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影本、上開存證信函、投遞回執(見本院卷第11-1 6頁、第111-115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 以其並非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只是需要等鑑界完成後才 能辦理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已經解除?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 本件買賣不動產:雙方約定於價款全部交清同時,由出賣人 將買賣土地全部移交與承買人使用」、「本件買賣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人由承買人指定,出賣人同 意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不得刁難或其他任何要求之約。…」 、「雙方約定出賣人即日將本件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承買人或承買人所指定之人,出賣人應出具所需證件,該 證件確係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證件及 書類備齊,如有缺欠須補蓋章或出面時,應即付承買人之便 ,不得刁難或任何要求。」、 「…若出賣人不賣或違約不履 行本契約各條款者,願退還向承買人所收取定金、價款等全 部款項外,另願再支付所收取相等金額之違約金給承買人,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絕無異議」等約定(見本院卷第 11-12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買賣價金依所約定 方式全部履行給付之同時,出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 件,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1、2、4、5條規定,於簽約時給付505,066元、 於無農舍建築套繪管制證明核發後之111年8月3日給付200萬 元,又開立餘額2,531,559元之本票交付陳連勝地政事務所 供被告作為擔保,則原告依約定方式將買賣價款全部給付, 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其出賣人出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文件,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履 行該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要等鑑界完成後才要辦理過戶云云。然綜觀系爭 買賣契約全部條款,僅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定有「餘 價款新臺幣2,531,559元正,雙方同意約定於本件買賣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鑑界完成,經通知之日起3日內全 部交收清楚。本買賣價款直接匯入出賣人帳戶…」等約定( 見本院卷第11頁),該約定係指在完成鑑界後,原告才有將 尾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給付義務,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條件,此外查無其他需等被告鑑界完成後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特約。況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之代書即證人陳淑暖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證稱:「(法官問:本案為何沒有去辦理過戶登記?)兩 造間的意思不一致,本件在兩造買賣簽完約後,有去鑑界一 次,但是賣方說還要再第二次鑑界,第二次鑑界就請別的代 書去申請」、「(你的意思是說賣方要求第二次鑑界以後才 要辦理過戶登記?)是」、「(法官問:所以本案的買賣契 約履行到何程度?)增值稅剛開出來以後就要辦理登記即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規定」、「(法官問:所以這個增值 稅的稅單有無開立?)有」、「(法官問:原告有無開本票 放在你那裡?)有。原告開立餘價款即2,531,559元之本票 ,本票放在我這裡保管」、「(法官問:照契約的約定,增
值稅稅單開立後,兩造要配合去辦理過戶?)是」、「(法 官問:在增值稅單開出之前,買方應付的價款已經支付完畢 ,以及該提供的本票已開立?)是」、…「(法官問:增值 稅的稅單是何時開出來的?)核發日期即111年8月9日」、 「(法官問:照兩造當初的約定,就是於111年8月9日就要 去辦理過戶?)是」、「(原告問:是否因繳完土地增值稅 才能辦理過戶?)是,但是本案是免稅」、「(原告問: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5款之約定,鑑界是付尾款的條件, 不是所有權移轉的條件?)鑑界及登記完畢兩者條件都要完 成,經代書通知買受人3日內要繳清價款,我們有用存證信 函通知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可知被告於 系爭土地增值稅單111年8月9日開立後,即應協同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論鑑界有無完成,被告協同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仍不受影響,只是待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鑑界後,方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款而已。再 者,縱認系爭土地應在辦理鑑界完成後,被告才負有協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業經鑑界完成,已如 前述,則鑑界條件既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協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不滿意鑑界結果,拒絕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為理由正當。故被告應履行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卻遲不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㈤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 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 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 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若出賣人不賣 或違約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者,願退還向承買人所收取定金 、價款等全部款項外,另願再支付所收取相等金額之違約金 給承買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 卷第12頁),則依該契約之文義及目的,顯係約定被告如不 履行契約,應負擔如何之違約金賠償,即原告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加倍賠償已付之土地價款,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 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核屬賠償性違約金至明。本件 被告既負有履行之義務而未為之,已構成違約,經原告委託 代書於111年9月1日以新港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5日內限期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印章會同前來協議登 記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被告經催告又 不為履行,則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09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9日合法解 除,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然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 5,036,625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得請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即2,505,066 元,該數額相當於買賣契約價金約50%,顯然比例過高,而 有失衡平。本院審酌原告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需支出之相 關費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兩造履約之程度,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損害難謂至鉅,其 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違約金,核屬過高,應 應予酌減至50萬元,為屬適當。從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價金2,505,066元及給付違約 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 付已收取之買賣價款2,505,066元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應自被告最後受領時起即111年8月3日起算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違約金50萬元部分,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亦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經原告以11 2年3月8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價 金2,505,066元,及自被告最後受領之日即111年8月3日起, 暨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部分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原 告勝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