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士楷
張名棋
張宏源
被 告 張玉鎮
張健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 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 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 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否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 告,對於承認主張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自無庸列為被告, 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張健男經祭祀公業林千公派下 現員推舉擔任申報人,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提出申報,所申 報派下現員不含原告等人,顯係否認其等為祭祀公業張千公 派下員之身分,又被告張玉鎮於本件審理中亦否認原告為祭 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則原告對被告張健男、張玉鎮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千公之第12世即訴外人張哞在民國前35年(即明治1 0年)前就出資購買嘉義廳打貓南堡雙溪口庄550番地(重測 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供派下員永久 居住,張哞之子為訴外人張根(第13世),張根係原告之曾祖
父,是張千公之第16世,張根脈下子孫用自己耕種的田產、 土地供奉祭拜祖先張千公,並居住系爭土地迄今。 ㈡訴外人張安然另就張千公之第8世即張朝惠成立祭祀公業,由 訴外人張政雄為管理人,原告亦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 。公業張朝惠係由派下員8大房祖先捐助8塊地設定三七五租 約予8位佃農,租金則由派下員即訴外人張清輝收取作為張 千公開支。嗣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再共同創立祭祀公業張千 公,並與張朝惠共同供奉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祖厝 大廳內,該處之地價稅由公業張朝惠負責。
㈢嗣訴外人張墻、張永福不瞭解實際經歷,逕向公所申請登記 祭祀公業張千公,而受理機關又因疏漏未查,同意其成立登 記,並由張牆為第一任管理人,再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業張 千公之不動產。惟張牆、張永福及其後代子孫迄未能提出有 購買系爭土地或原告之祖先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況張牆所 登記之戶籍是在台南府嘉義郡溪口庄溪東638號,可推知系 爭土地確實非張牆、張永福所購買後,交由張根脈下即原告 之祖先們使用。為此原告有向張墻、張永福之後代即被告張 玉鎮、張健男提起訴訟,確認原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 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公業張千公之享祀者為張千公,係由張牆、張永福出資置辦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前3 年(即明治42年)5月25日出資購買土地設立公業張千公,由 設立人張牆擔任第一任管理人,被告張健男擔任第二任管理 人,並於110年3月1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是公業張千公享祀者為張千公,設立人為張牆、張永福,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即張牆與張永福之繼承 人,並非所有享祀者張千公之全部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原告 一再以其為張千公之後代,且為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且該 公業有繳納地價稅等事實來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 員,實無理由。
㈡原告之祖先張根雖在日據時期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然張根 係於民國前35年(即明治10年)1月2日其父親死亡後,以「 戶主相續」為原因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非財產繼承,依日 據時期關於臺灣繼承之習慣,戶主繼承只是身分上地位之繼 承,不包含財產繼承,則張根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可能。再 者,據張根戶籍謄本職業記載「張哞次男,曰傭田佃作」等 字,可知張根係向他人租田之佃農,應無能力捐助土系爭土
地而為公業張千公之設立人,故原告提出戶籍資料主張其為 派下員,亦無理由。
㈢原告另又稱系爭土地係張牆、張永福在不瞭解情況下,登記 為公業張千公之財產云云。然我國自民國前7年(即明治38年 )7月1日起,法律即規定土地權利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自斯時起,臺灣土地即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系爭土地 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5月25日已登記為公業張千公所 有,管理者為張牆,已完成我國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 原告辯稱其等在民國前35年(即明治10年)前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㈣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就登記為祭祀公業張千 公所有,張牆為第一任管理人,嗣109年再選任張健男為祭 祀公業張千公之第二任管理人。原告之曾祖父即張根於民國 前35年(即明治10年)1月2日因其父親死亡,戶主相續為系爭 土地之戶主。原告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等情,有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張根手抄謄本、公業張朝惠派下員 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1頁、35頁、第69頁)等件為憑,上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該公業將收取之租 金供作張千公之支出所用,並設立祭祀公業張千公。詎張牆 、張永福逕向管理機關登記成立祭祀公業張千公,並以系爭 土地作為公業張千公之財產,然自地價稅之繳交、原告之祖 先戶籍百年來都居住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觀之,可推知原告為 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張牆邀同張 永福於民國前3年(明治42年)5月25日購買,並與同地段548 、548-1、550-1地號土地共同置產設立祭祀公業張千公,設 立人張牆為第一任管理人,張牆之後代即被告張健男為第二 代管理人,依法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為設立人即張牆、 張永福之繼承人,並非所有享祀者張千之全部繼承人均為派 下員,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公所於受理祭 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 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 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 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 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 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 張千公係由張牆、張永福設立,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 間選任張牆為管理人,直到109年才選任被告張健男為管理 人,又被告張健男於109年3月11日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報 公業張千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 ,該申請案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依規定公告期滿後,原告未 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遂於109年5月29日以嘉溪鄉民字第109000 5832號函核發公業張千公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嘉義縣溪 口鄉公所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溪口鄉公所之官網公告 照、報紙公告照、被告張健男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 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祭祀 公業張千公既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備查完畢,堪認 祭祀公業張千公之設立人為張牆、張永福,派下現員有被告 張健男、張玉鎮等13名派下員,被告張健男為現任管理人。 ㈢次按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 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 ,仍無派下權可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張千 公之設立人為張牆、張永福,現任管理人為被告張健男,而 張千公為享祀人,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之,然依上說明, 自應由主張對上開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對其等有參與設 立祭祀公業張千公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張千公係 公業張朝惠所設立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即認上開經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備查 完畢之祭祀公業張千公派下員名冊所載內容不實或遺漏;又 原告再主張其曾祖父張根係享祀人張千公之第13世後代,並 隨第12世張吽一直居住在登記為祭祀公業張千公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迄今,可認原告亦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云云, 固據其提出張公名旺族譜、張根手抄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
3頁、本院卷一第291頁)等件為憑,然上開族譜及戶籍手抄 謄本僅能證明原告為享祀人張千公之後代子孫,且戶籍設立 在系爭土地多年,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參與祭祀公業張千 公之設立或為設立人之後裔,而有派下權存在;又原告再主 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該公業將收取之租金供 作張千公之支出所用,祭祀公業張千公係祭祀公業張朝惠所 設立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張朝惠派下全員名冊、台灣省嘉 義縣祭祀公業登記表六七府民行字第9351號、祭祀公業不動 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57-273頁)等件為證, 自上開公業張朝惠之登記表、不動產清冊觀之,可知祭祀公 業張朝惠於67年間申請登記時之管理人為張昔言,設立之初 之不動產有嘉義縣○○段○○段000地號等共33筆,現任管理人 為張旭成。則祭祀公業張朝惠與祭祀公業張千公之管理人、 所有不動產均不相同,顯非相同之公業,故原告所提之上開 文件僅可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惟仍難據以推 論其同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至原告主張有繳納地價 稅、張牆與張永福無法證明有購買系爭土地、有參與重建整 修祭祀公厝等情,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設立 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張 千公之派下員,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雖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享祀人張千公之 後代,並同為祭祀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惟其等並未能舉證 其為祭祀公業張千公之設立人或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而為派 下員,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張千公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