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陳峰菁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魏坤良
訴訟代理人 黃坤堂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1月8日(111)省土技字第6226號鑑定報告書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項目及說明(如附件),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 所有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前開屋內修繕,修繕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所有嘉義縣太保市縣○ ○街00號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8,250元。」(見本院卷 一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房屋內,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1月8日(111)省土技字第6226號鑑定報 告書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說明,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68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 縣○○街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嘉義縣○○市○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房屋,下 稱48號房屋)相鄰,為連棟透天房屋。因48號房屋之二、三 樓浴廁緊靠上開二房屋共用壁,且浴廁施工不善,並有管線 破損漏水情形,致46號房屋二、三樓地板、牆面及天花板有 明顯滲水污漬、嚴重發霉及壁癌。又48號房屋四樓露台因牆 壁老化龜裂,造成裂縫滲漏水,致46號房屋四樓地板、牆面 亦有滲水污漬及壁癌。上情並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從而,被告未妥 善保管及修繕48號房屋,放任該屋漏水擴散至原告46號房屋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訴 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8號房屋修繕漏水;被告並應給付原 告46號及48號房屋之修繕費用,共413,868元(如附表計算 式)。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房屋,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8日(111)省土技字第6226號 鑑定報告書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說明,進行漏 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68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已於106年間就漏水問題達成調解,被告並修繕完畢, 4年來不再有漏水情形,可見當時修繕工程具有一定品質。 又46號房屋之滲漏水,係因原告擅自變更46號屋頂設計為斜 面,擅自將屋頂材質改用琉璃鋼瓦,又未施作排水槽,致46 號屋頂雨水不停沖擊48號四樓露台地板,造成48號露台之防
水漆遭到破壞,積水從48號四樓露台地板滲漏水至46號四樓 ,同時致48號三樓及神明廳滲漏水,最終積水流至46號。是 本件滲漏水既係因原告擅自變更46號房屋設計所致,被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退 步言,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因原告擅自變更46號房屋 設計,造成46號及48號房屋滲漏水,原告屬與有過失,爰依 民法第217條主張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48號房屋 若須修繕,被告希望自行修繕,被告於2個月內即可完工等 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街48號 房屋相鄰,為連棟透天房屋,具有共同壁。被告48號房屋二 、三樓浴廁緊鄰原告46號房屋之共同壁。
㈡兩造前於106年11月27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46號房屋樓板及牆面,因被告48號房 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一事,被告已於106年9月15日修繕完畢。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48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及四樓露台滲漏水, 導致相鄰原告46號房屋之地板、牆面、天花板亦滲漏水,產 生壁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48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 告並應賠償原告修繕48號房屋滲漏水之費用274,768元(即 附表編號4、5、6),及原告46號房屋因滲漏水造成污漬、 發霉、壁癌之修繕費用139,100元(即附表編號1、2、3), 共413,868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在所有46號房屋四樓屋頂施作排 水槽,致下雨時,46號房屋屋頂無法排水,雨水流至被告48 號房屋四樓露台地板,並因此滲漏水至原告46號房屋,故原 告46號房屋之污漬、發霉、壁癌等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48號房屋二、三樓浴廁及四樓露台滲漏水,造成原告46 號房屋二、三、四樓因滲漏水而產生污漬、發霉、壁癌之損 害:
1.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㈠原告46號房 屋與被告48號房屋皆是四樓構造,惟屋頂造型不同,房屋毗 鄰連棟具共同壁,48號二、三樓之浴廁設置,靠46號二、三
樓樓梯側。㈡111年9月14日會勘拍攝原告46號一、二樓及四 樓舊有滲漏水痕跡,由鑑定照片11-22,再由鑑定照片52-60 ,被告48號二、三樓浴廁之頂板及梁有白華痕跡,可知曾經 有滲漏水情事發生。㈢111年9月14日會勘進行48號三樓陽台 漏水壓力測試,得知48號二、三樓浴廁冷熱水管與滲漏水無 關,而進行被告48號二、三樓浴廁及露台漏水測試、地坪之 滲漏水,尚需觀察,請原告觀察拍攝。㈣111年9月22日第二 次會勘,鑑定人拍攝原告46號一、二、三、四樓滲漏水照片 比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確認被告48號二、三樓之浴廁及 露台漏水測試結果,對原告46號一、二、三、四樓滲漏水有 影響。㈤依據竣工圖,被告48號二、三樓浴廁為共同牆壁, 在牆心線24與牆心線B之交會點,得知原告46號與被告48號 之間為共同牆壁(共同壁)。被告48號浴廁靠原告46號側之 地坪及牆面,採平整施作,施作不良,可能造成滲漏水,見 鑑定照片31-38。又原告46號各樓層配電箱,嵌在共同牆壁 中,對滲漏水無影響,見鑑定照片87-88、107-108。㈥經被 告48號露台放水測試,原告46號四樓地坪滲漏水,是被告48 號露台所滲漏造成,因原告46號屋頂之雨排水,亦排入被告 48號露台,其責任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㈦經本次鑑定放 水檢測結果,被告48號二、三樓浴廁及露台皆有滲漏水現象 ,故原告46號二、三、四樓之滲漏水,本次鑑定及本次鑑定 前之滲漏水,皆應由被告48號負責,原告46號四樓之滲漏水 責任,由原告46號與被告48號共同平均負責。㈧回復原告46 號受損情形所需費用,建議:1.回復一樓坪頂梁柱樓梯側牆 受損所需費用約53,950元。2.回復二樓坪頂梁柱樓梯側牆受 損所需費用約63,050元。3.回復四樓地坪受損所需費用約44 ,200元。㈨被告48號之修繕費用,建議:1.二樓浴廁之修繕 費用約118,664元。2.三樓浴廁之修繕費用約118,664元。3. 四樓露台之修繕費用約74,880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11年11月8日(111)省土技字第622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後)。審 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公信力,且鑑定人 與兩造並無利害親誼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更係鑑定人依其 專業智識經驗所為之鑑定,堪可採信。足見經鑑定結果,被 告48號二、三樓浴廁及四樓露台皆有滲漏水,並因而造成原 告46號二、三、四樓滲漏水而受有損害。
2.又據鑑定人林增吉技師於本院證述:本件係法院囑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公會再指派我進行鑑定。46號與48號是 共同壁,48號二、三樓的浴廁,剛好是46號二、三樓樓梯, 只有隔一片牆壁,48號的浴廁漏水,會影響到46號二、三樓
的樓梯滲漏水。理論上四樓的防水層做好,一般是不會滲漏 水,防水層沒有做好當然會滲漏水,48號的設計原本就是有 露台,就會接收雨水。46號的三樓樓板與48號露台是同一個 面,如果防水層老舊或破壞、破洞,就會滲水。111年9月14 日第一次會勘時,我將舊有漏水痕跡拍照,下午開始做漏水 實驗,做到5、6點還沒有看到,我就請原告觀察如果有漏水 趕快拍照,在15日原告就發現不對勁,拍照下來傳給律師, 律師有傳檔案給我,舊有的漏水痕跡我也有檔案,我用電腦 比對後有漏水,我想說再等幾天,從照片大概可以看得出來 ,但還是要用電腦比對比較清楚,鑑定報告所附的照片比較 無法顯示測試的顏色,如果是電腦檔案就很清楚,我22日再 下來會勘一次,確實可以看得出來測試的顏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6至219頁)。更徵本件係被告48號房屋之二、三樓 浴廁及四樓露台滲漏水,造成原告46號房屋二、三、四樓因 滲漏水而產生污漬、發霉、壁癌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8號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表四至附表六所載之施工項目及說明,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定有明文。
2.原告46號房屋因被告48號房屋滲漏水,而受有污漬、發霉、 壁癌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欲除去46號房屋滲漏水之侵害, 勢須根本解決48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8號房屋進行漏 水修繕工程,洵屬有據。
3.而被告48號房屋之滲漏水,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修繕。惟因 被告抗辯48號滲漏水至46號,係因原告未施作屋頂排水槽, 及擅自變更46號屋頂設計、材質所致,兩造對立甚鉅,實難 期待被告自動修繕。況兩造前於106年間因滲漏水糾紛,被 告自行修繕結果,仍持續發生本件滲漏水,原告對被告自動 修繕已失合理信賴。是原告為除去48號房屋對46號房屋滲漏 水之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48號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表四至 附表六所載之施工項目及說明,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 不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4.被告雖抗辯:46號房屋之滲漏水,係因原告擅自變更46號屋 頂設計為斜面,擅自將屋頂材質改用琉璃鋼瓦,及未施作排 水槽,致46號屋頂之雨水不停沖擊48號四樓露台地板,造成 48號露台之防水漆遭到破壞,積水從48號四樓露台地板滲漏
水至46號云云。然查,兩造所有46、48號房屋之外觀、型式 、構造均係建商所設計興建,原告並未加以變更,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變更46號屋頂型式、構造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 有據。次按原告固未在46號四樓屋頂施作排水槽,然排水槽 有無施作與46號之滲漏水並無關聯,此觀鑑定人林增吉技師 於本院證稱:原告46號沒有做排水槽與46號一、二、三樓的 滲漏水沒有關係,46號的屋頂是斜面的,有一面雨水會降到 48號的露台,48號的露台本來就會接收降雨,原設計就是這 種情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是被告上開 抗辯,亦屬無由。
5.被告又抗辯:其於106年間已因調解而將48號房屋之滲漏水 修繕完畢,此後即無漏水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固於106年 間曾修繕48號房屋之滲漏水,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或因該修繕工程 未施作妥當,或尚有其他新產生之漏水處,致再生本件46號 之滲漏水損害,並非無可能。是本件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於10 6年間修繕48號之滲漏水,即認其後之滲漏水均非48號房屋 所引起。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6.被告再抗辯:本件滲漏水係因原告擅自變更46號屋頂設計, 造成46號及48號房屋滲漏水,原告為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主張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擅自變更46號屋頂設計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48號房屋滲漏水之費用274,768元,及 修繕46號房屋滲漏水之費用139,100元,合計413,868元,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8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48號房 屋之修繕費用,此為回復46號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48號房屋滲漏水之修繕費用為274,768元(計算式:118 ,664元+118,664元+74,880元/2=274,768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9至1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48 號房屋滲漏水之費用274,768元,為有理由。 3.又原告46號房屋因被告48號房屋之滲漏水,致產生污漬、發 霉、壁癌之損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 原告修繕所有46號房屋之費用。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原告46號房屋滲漏水之修繕費用為139,100元( 計算式:53,950元+63,050元+44,200元/2=139,100元,見鑑 定報告書第9至1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6號房屋之修繕費用139,100元,亦有理由。 4.以上1、2,合計413,868元(計算式:274,768元+139,100元 =413,868元)。
㈣原告就修繕費用413,868元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按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8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固如前 述,惟因原告目前尚未進入48號房屋進行修繕;而就所有46 號房屋之損害,原告亦尚未支出139,100元。是截至本件11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既未支出上開修繕費用,自 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86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8號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附表四至附表六所載之施工項目及說明(如附件),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 413,8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上開413,868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鑑定報告所載修繕金額 編號 項目 修繕金額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回復原告46號房屋一樓坪頂梁柱樓梯側牆受損所需費用 53,950元 0元 53,950元 2 回復原告46號房屋二樓坪頂梁柱樓梯側牆受損所需費用 63,050元 0元 63,050元 3 回復原告46號房屋四樓地坪受損所需費用(平均負擔) 44,200元 22,100元 22,100元 4 被告48號房屋二樓浴廁之修繕費用 118,664元 0元 118,664元 5 被告48號房屋三樓浴廁之修繕費用 118,664元 0元 118,664元 6 被告48號房屋四樓露台之修繕費用(平均負擔) 74,880元 37,440元 37,440元 說明: 1.編號1、2、3,合計139,100元,為修繕原告46號房屋滲漏水之金額。 2.編號4、5、6,合計274,768元,為修繕被告48號房屋滲漏水之金額。 3.以上合計413,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