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4號
CYDV,111,訴,224,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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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楊基梅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李惠媛
即 被 告
李慶成

李麗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莊丞亨(即李欗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原告楊基梅代相對人即被告李惠媛(針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李慶成李麗娜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 段157-1土地),及嘉義縣○○鄉○○○段(下稱同段157-2土地 ;下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即被告李惠媛就同 段15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已於民國112年3 月26日移轉予原告。又相對人即被告李慶成李麗娜亦於11 2年3月26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此 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4頁 )及系爭土地最新謄本(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8頁)在卷 可稽。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當庭聲明由其就上開部分承當 訴訟,被告李惠媛(針對同段157-2土地)、李慶成、李麗 娜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承當訴 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 ,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原告為李惠媛(針對同段15 7-2土地)、李慶成李麗娜承當訴訟人。三、相對人李惠媛為共有人李重光之繼承人,是其就李重光所有  同段15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一,仍為本件被 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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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