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温政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林温月嬌 蕭温金雲 温雅 温忠秋 溫緞 何芳珠 何成光 何德祿 何温數琴 何温素梅 溫素綿 莊温素珠 溫素眞 温滿足 温素惠 温金生 許淑鈴 許光榮 許秀鳳 許金城 許炳鴻 許龍杰 温林節 温世眞 温政遊 温遜言 温主敬 温乘億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魏月英 被 告 温姵茹 溫啋 温桃 温謹(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温合(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好嘉宮 法定代理人 温定國 林錦淵(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永宗(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昱岑(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青宏(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宥君(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何郭連珠(即何德輝繼承人) 何明潭(即何德輝繼承人) 何佳玲(即何德輝繼承人) 何佳芬(即何德輝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共有人」欄位,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 温山之全體繼承人漏載C○○,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共 有 人 (温山之全體繼承人) 卯○○○、O○○○、G○、宙○○、N○ 、辰○○、癸○○、寅○○、子○○、丑○○、己○○○、丁○○、丙○○、乙○○、戊○○、甲○○、壬○○、辛○○○、庚○○○、L○○、巳○○○、K○○、H○○ 、F○○、黃○○、戌○○、午○○、未○○、申○○、酉○○、亥○○、玄○○、天○○、B○○、I○○、P○○、地○○、D○○、A○○、M○、E○、J○、宇○及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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