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3號
CYDV,111,訴,173,20230607,5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温政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林温月嬌
蕭温金雲
温雅

温忠秋

溫緞
何芳珠

何成光
何德祿

何温數琴

温素梅
溫素綿

温素珠

溫素眞
温滿足

温素惠
温金生
許淑鈴

許光榮

許秀鳳

金城

許炳鴻
許龍杰

林節
温世眞

温政遊

温遜言

温主敬
温乘億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月英
被 告 温姵茹
溫啋

温桃
温謹(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温合(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嘉宮

法定代理人 温定國
林錦淵(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永宗(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昱岑(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青宏(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宥君(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郭連珠(即何德輝繼承人)


何明潭(即何德輝繼承人)


何佳玲(即何德輝繼承人)


何佳芬(即何德輝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共有人」欄位,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 温山之全體繼承人漏載C○○,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共 有 人 (温山之全體繼承人) 卯○○○、O○○○、G○、宙○○、N○ 、辰○○、癸○○、寅○○、子○○、丑○○己○○○、丁○○、丙○○、乙○○、戊○○、甲○○、壬○○、辛○○○庚○○○、L○○、巳○○○、K○○、H○○ 、F○○、黃○○戌○○午○○未○○申○○酉○○亥○○玄○○、天○○、B○○、I○○、P○○、地○○、D○○、A○○、M○、E○、J○、宇○及C○○。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