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上訴人 潘松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
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
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第1項、第436之3條第一、二、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
要而言。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88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當事人
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收受
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並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
未逾期,且已遵期繳納上訴費,是其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應
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陳姿樺自始均抗辯原審之被上訴人陳茂生簽立之288萬
元收據是「訴外人李健穎請託被告陳茂生開立交付潘松志」
用來「交待李健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流去向」,然原審竟
於判決書第6頁中無中生有,認「系爭收據係作為288萬元借
款之擔保」,此為原審任作主張以「陳茂生知悉簽立系爭收
據及投資契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288萬元借款之擔保所代表
之法律上之意義」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任作
主張之違法(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
。
㈡本案事實係李健穎借用訴外人茂生公司之支票帳戶,供第三
人兑現票據,故被上訴人以其女兒潘柔樺名義匯款至茂生公
司支票帳戶後,該款即因票據交換而出帳,原審誤以為是茂
生公司在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之提領150萬元,而認陳茂生有
收受被上訴人之150萬元之錯誤結論,原審認定之事實顯與
卷內資料不符,該認定認事不當即屬違背法令,而得為上訴
三審之理由(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
㈢李健穎為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前後出現三個版本,關於被上
訴人匯款時點、陳茂生開立系爭支票時間等之證述均無法兜
合,是李健穎所為證詞顯係為規避自己債務,而有利害關係
下所為偏頗陳述,原審無視上開證明力之瑕疵,割裂採信證
人所為「這筆150萬元是我媒介潘松志借給陳茂生」之證詞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綜合評價證據、片面擷拾
證據之違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
。
㈣系爭收據上之簽名雖為陳茂生所簽署,然依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之裁判意旨,頂
多只能推定是陳茂生所製作,至於該文書所載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係另一問題,原審判決第7頁認定系爭收據既係陳茂
生親自簽名,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實云云,無疑將「文書製
作人真正性」與「文書內容真實性」混為一談,誤把文書之
「證據能力」上綱到「證明力」層次,而明顯違法。況系爭
收據至多僅能證明陳茂生與訴外人佑騰公司間基於不詳原因
之金錢往來,原審以無時間關連、因果關係、主體對應之中
性文書,逕認陳茂生已如數收到被上訴人借款,猶徵原審不
依卷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本案之系爭支票、系爭投資契約書、系爭收據之簽署字體各
異,所載金額也不同,時間也無從認定,上開文書間顯無必
然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拼湊組裝而來,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
係放款270萬元,系爭收據卻簽收288萬元,顯然系爭收據所
載內容不真實,實無理由以該不實文書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
任何借款。原審就上開瑕疵隻字不提,反片斷擷取系爭投資
契約書、系爭收據經陳茂生簽名,即遽認此與系爭支票間有
原因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判決書第7頁),故原
審確有未通觀全案,僅割裂事實之違法。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改
判,並維持一審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指摘第二審判決
有違反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任作主張、片面擷拾證據
、割裂事實之違背法令,並舉最高法院若干判決為佐,其主
張所涉及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本院認應許可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 第3 項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