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翁大鈞
被上訴人 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民國109年7月間,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位 於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9地號土地 )上之「朴子涂崇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8,400元,應於1 09年7月31日完工,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 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經上訴人於109 年8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而上訴人正式啟用前開相關設備,運作均屬正常,要無 瑕疵可言,是上訴人業已受領、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 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陸續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然上訴人藉詞以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給付工 程款,更有甚者,上訴人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瑕疵修補必 要費用444,362元,且稱未賠償該費用前將拒絕給付工程款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
㈡本件過程為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太陽能 板模組安裝施工,原本只有1張簡易合約,被上訴人於109年 7月18日進場施作,上訴人之公司副總即訴外人鍾坤村於同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要改用正式的合約書,於109年7月 19日兩造在案場簽立系爭合約書。當初約定施作範圍只有安 裝模組,並未包含模組串接及接地線安裝等後續部分,故後 續部分未計入工程款內,嗣因上訴人之機電人員無法到場,
鍾坤村就請被上訴人順便幫忙施作串接及接地線安裝,被上 訴人因與鍾坤村認識就幫忙施作,被上訴人係依鍾坤村提供 之串接線圖施作,於109年7月29日完工,翌(30)日由鍾坤 村驗收,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之後,鍾坤村請被上 訴人開立總工程款90%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並稱要等上訴 人將DC線拉好後,再由被上訴人去量測,但上訴人並沒有通 知被上訴人,即於109年8月10日掛表送電,且上訴人後來都 沒有付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模組安裝工作,並沒 有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缺失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之範 圍,且上訴人提出之串接線路照片無法看出有何缺失,況串 接錯誤,變流器一定會燒掉或跳掉。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工程規範 書及施工圖說,與本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沒有收到。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109年7月間,兩造就2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 約書,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施作,並依上訴人提供之串接線 圖進行串接,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於10 9年7月18日對話部分,被上訴人已有提前取得系爭合約書, 審閱其內容,兩造再行用印後生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合約書進行履約。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 太陽能板裝置總容量為352kWp;施作期間為「按本契約自雙 方簽訂之日成立,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本契約簽 訂次日起至109年07年31日完工」;工程範圍為「包括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模組安裝施工(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 、串接線路量測及自主檢驗缺失改善與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 收、工程進度品質與物料管理、環境維護施工廢棄物清運。 」;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完成系統所有施工項目、線路檢 測、掛表運轉無誤後,乙方將發送完工通知文,報請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驗收。」。然被上訴人至今並未依約提出 完工通知文,亦未提出串接線路量測及自主檢驗相關資料佐 以證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尚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於109年8 月6日對話部分,提及「看你要扣多少,剩下多少錢傳給我 ,我一次開發票一起請,錢趕快會給我就好,這樣拖我也受 不了了」等語,可證被上訴人知悉未完成之工程範圍,及系 爭合約書第3條第4點關於上訴人代為缺失改善時工程款折扣
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之太陽 光電工程施工圖說及案場施工規範書施作之情形,如串接線 迴路錯誤,接地螺絲組順序錯誤且鬆脫等未完成模組安裝之 現象。期間上訴人陸續有口頭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改正,但被 上訴人不僅未於第一時間處理,其法定代理人陳永勝甚表示 被上訴人因有其他案場施工工作在身,故人力調度上恐有困 難就系爭工程再為處理,遂表示可由上訴人先行接替完成上 開部分,此亦足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又上訴人雖於109年8 月1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然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有約定,要完成初驗及缺失改善複驗後合格條件 ,以及掛表完成後系統穩定等驗收、付款條件,但實際掛表 後每日所產電量未達販售台電公司之程度,顯見被上訴人所 施作之工程未達到系爭合約書之要求。
㈢是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於109年7月31日完工且完成驗收無 瑕疵,上訴人有於109年8月20日以嘉義玉山郵局19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及後續缺失改善及再發包承攬至完工處置之求償問題。然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8,40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158,4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卷第 11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58,400元乙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 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 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 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 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1)本案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負責施工,包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模 組安裝施工(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串接線路量測 及自主檢驗缺失改善與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工程進度 品質與物料管理、環境維護施工廢棄物清運。…」、第5條 約定:「付款方式:㈠本契約價款付款方式如下:1.模組 安裝及線路檢測完成自主檢查表配合初驗作業及缺失改善 覆驗後,乃雙方簽核驗收單乙方即可開立發票請領總工程 款之90%142,560元整(未含稅)。2.掛表完成後系統穩定 ,乃雙方簽核驗收單乙方即可開立發票後請領總工程款之 10%,15840元整(未稅。)…」、第7條約定「驗收:㈠乙 方完成系統所有施工項目、線路檢測、掛表運轉無誤後, 乙方將發送完工通知文,報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驗 收。㈡乙方於完成本工作時應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甲方應 於收受通知後3日(不含周休二日)內會同乙方,依據本 契約與附件,測試並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完成全部工 程驗收;如雙方訂有驗收規範者,則依驗收規範進行驗收 。…」。
⒊系爭工程案場電號自109年8月10日起正常躉售電力迄今, 另於109年11月9日變更戶名為「中租迪和公司」,有台電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5月24日嘉義字第1101264255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卷第203頁) 。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勝與上訴人公 司副總林歆耀、鍾坤村於109年8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林歆耀:針對這個合約,這份合約的問題,目前就是 終止合約,就是說到18號今天為止,後面的修繕,我們這 邊來處理…如果照你這樣子說,我們通知你已經有現況的 這些缺失的時候,你為什麼不進來改就好?陳永勝:我有
跟他說,不然麻煩你們師傅,看工錢多少,他原本說要叫 ,叫另外一包的幫我弄。林歆耀:問題就是你跟他說的, 你跟他說,那後續動作勒?沒了啊,才會延伸這些問題, 話傳回來跟我們說的是,你們這都蓋完了,所以你們沒有 要進來了,你怎麼說。…7月31號完成嘛,對不對,那正常 修繕時間15天嘛,所以最慢在8月15就是修繕完成嘛,但 是你也已經超過時間了嘛,甚至你的人後面沒進來啊,反 正我覺得就是這樣處理而已,你若說後面人家通知你有缺 失,你是不是。…」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卷第61至64頁),依林歆耀所述,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 人於正常修繕時間15日,最慢在8月15日依契約內容為修 繕完成,惟經被上訴人答覆其已完工,並請上訴人另行委 由他人進行修繕。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陳永 勝與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村於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 內容:「鍾坤村:哥明天下午我又要到高雄,預計何時可 以驗收。陳永勝:下午,剩下四棟。鍾坤村:4點。陳永 勝:3點前會好。鍾坤村:我趕看看2點有人來。…鍾坤村 :8/6我要掛表明天先拉線囉」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嘉簡 字第601號卷第27頁),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副總 鍾坤村協議可於109年7月30日下午驗收,嗣上訴人向台電 公司申請用電,自109年8月10日起正常躉售電力迄今,上 訴人業已受領、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綜上各情以觀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前應已施工完成,復經台電公 司於109年8月10日完成掛表併聯送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工,堪予採認。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有明文規定。而上訴人至109年8月18日始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錄音譯文可稽,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而系爭契約亦 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⒋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裝置容量為352kWp,係該太陽 能發電系統依設計百分之百全力發電時的最大值,實際上 太陽能無法24小時百分之百發電,因此不能將裝置容量直 接等同實際發電量或預期可發電量,而依照系爭契約全文 ,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可生產352千瓦 電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完成系爭 工程生產352千瓦之電能,難謂已完成工作乙節,尚屬無 據。
⒌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次日起至1
09年7月31日完工。(以進場日期為期12日內完成整體工 程)」,此期間係針對系爭案場太陽能光電系統整體工程 之施工而言,而台電公司何時安排施作外部線路連接系爭 工程完成掛表併聯,則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的範 疇,因此台電公司於109年8月10日掛表完成,並不代表系 爭工程於109年8月10日始完成。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 31日前完工,已如上述,並無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 。
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有串接迴路錯誤、接 地鎖法錯誤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 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110年度嘉 簡調字第149號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42頁),已無法確 切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上述瑕疵,況縱令被上訴人未按圖 施作致有減少系爭工程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為真,亦屬系 爭工程存在瑕疵,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而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完 工無涉。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工,致其為 接續完工而委請第三人施作,因而支出費用444,362元,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362元,經原審認定「反訴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復未再舉證此項費用與系爭工程之 何項瑕疵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主張此項費用即屬於瑕疵 修補費用而請求於工程款中扣抵,從而,反訴原告逕援引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賠償接續完工之費用444,362元,亦難准許。」為由,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而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另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即無證據證明其有瑕 疵修補費用得以扣抵本件工程款。
⒎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完成 系統所有施工項目、線路檢測、掛表運轉無誤後,被上訴 人將發送完工通知文,報請上訴人驗收,然被上訴人至今 並未依約提出完工通知文,亦未提出串接線路量測及自主 檢驗相關資料佐以證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陳永勝與上訴人公司 副總鍾坤村於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鍾坤 村:哥明天下午我又要到高雄,預計何時可以驗收。陳 永勝:下午,剩下四棟。鍾坤村:4點。陳永勝:3點前 會好。鍾坤村:我趕看看2點有人來。…鍾坤村:8/6我 要掛表明天先拉線囉」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嘉簡字第6 01號卷第27頁),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 村協議可於109年7月30日下午驗收,則被上訴人已通知 上訴人可以驗收,上訴人亦知悉並決定驗收。嗣上訴人 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自109年8月10日起正常躉售電力 迄今,是上訴人業已受領、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 則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完工通知文,報請上訴人驗收,無 礙本件完工與否之認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村表示當時機電還 沒有發包,等機電發包後叫被上訴人去做線路量測,後 來上訴人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去做線路量測就直接掛表送 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46頁),上訴人陳稱:系爭 工程開始發電前,沒有額外進行串接線路量測,是掛表 後我們於109年8月11日做全面性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 246頁),對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勝與上訴人公 司副總鍾坤村於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 訴人完工時即進行驗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 副總鍾坤村表示當時機電還沒有發包,等機電發包後叫 被上訴人去做線路量測,後來上訴人沒有通知被上訴人 去做線路量測,堪予採信。又系爭工程在上訴人109年8 月11日委請第3人做全面檢測前,於109年8月10日即已 掛表正常躉售電力,上訴人又未通知被上訴人做線路量 測,而線路量測充其量僅係檢驗串接迴路是否正確之瑕 疵修補問題,無從否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 實。且依上所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另有支出瑕疵修 補費用,其並無瑕疵修補費用得以扣抵本件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副總鍾坤村協 議可於109年7月30日下午驗收,則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 人可以驗收,上訴人亦知悉並決定驗收,已如上述,縱 令上訴人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 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⑷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 訴人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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