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盧育廷
訴訟代理人 鄭碧雲
被上訴人 鄧凱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在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675元。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49,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上訴人 的聲請,在只有上訴人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適有同向在其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左彎跨越雙黃線迴車,上訴人閃 避不及而追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 上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㈡、上訴人因為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753元、工 作損失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本件機車車價損 失2萬8,000元等損害,共計27萬253元(計算式:10,753元+ 151,500元+80,000元+28,000元=270,253元)。㈢、本件事故發生全部是被上訴人責任,上訴人沒有過失,所以 ,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的12萬1,127元,被上訴人 應再賠償上訴人14萬9,126元(計算式:270,253元-121,127 元=149,126元)。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 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127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127元,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的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9,126元。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車輛,突然左 彎跨越雙黃線迴車,與上訴人所騎乘的本件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的事實,已經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並經原審調閱本件事故資料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5至4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所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㈢、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的損害賠償金數額,論述如下 :
⒈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因 而支出醫藥費1萬753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主張,應該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導致無法工 作6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主張依照原 審判決以勞動部所公布111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為計 算,應屬合理。則上訴人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1,500 元(計算式:25,250元×6=151,500元),應該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上訴人
受有本件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的慰撫金8 萬元,應為適當。
⒋本件機車車價損失部分:上訴人所騎乘的本件機車,其所有 權人為鄭碧雲,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3頁)。所以,上訴人並非本件機車受損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物被侵害而請求賠償,就沒有依據。
⒌因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4萬2,253元(計算式: 10,753元+151,500元+80,000元=242,253元)。㈣、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車輛行駛在前,上訴人騎乘車輛同向 行駛在後,被上訴人原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在發生碰撞前 ,偏移到汽車道,且沒有打方向燈,上訴人之機車在碰撞前 偏移到汽車道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6頁)。
⒋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逕自向左偏移,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行駛於其前方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則上訴人的駕駛 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突然左彎跨越雙黃線 迴車,而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 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2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的金額為19萬3,802元(計算式:242,253元×80% =193,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2,6 75元(計算式:193,802元-121,1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