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聖偉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羅上宇
訴訟代理人 張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 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簽定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房屋施作工程,嗣兩 造於同年5月22日協議上開契約無效,並合意即日起各項工 程款由原告先行墊支,待工程完成後,再由原告重新列單向 被告請款,並立有工程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故 系爭承攬契約雖無效,然原告仍就被告指示為施工、墊款, 並於109年8月交屋,原告遂列單向原告請求所墊支之材料費 、工人工資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68,767元及管理 費696,377元,合計4,565,144元。然被告拒不付款,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78條、第179條、第490條、第491、第505條 、第506條、第511條、第546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㈡被告雖辯以兩造於109年12月20日已和解成立,原告再為本件 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雖提出內容略為 :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另應於111年3月 起返還120萬元作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內裝修贈與被告作為 賠償等語之和解書予被告(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在同年12 月25日要求原告到調解委員會將和解內容寫清楚,然被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張芳如則以「我們今天處理好,不要再拖過週 未了」、「6點前」、「你要兩清版本,3:30之前給我」等 語限期催告原告和解,被告則以「如果有不知情的第三者介 入那我想也沒什麼好談了」、「直接由公部門詢司法途徑解 決」等語明示拒絕和解,難認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意 思表示合致。況雙方協商時,被告向原告以:「若是不照我
講的意思寫下來的話,我就讓你走不出去」等語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和解書,則系爭和解書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應屬無效 。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他案既判力所及而無理由。 然原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設計規劃之委 任費、裝修承攬之工程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8條、第4 91條、第505條,訴訟標的金額為3,831,749元,雖經鈞院11 0年度建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 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然鑑於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 09年5月22日約定無效,原告在前案判決審理期間之111年8 月17日撤回部分上訴,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係以 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為前提,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法律關係 均與前案判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兩造於107年2月間簽立委任契約,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 義市○○○街000號住宅為室內設計規劃並承攬裝修工程,就設 計規劃部分約定費用為304,000元(簽約時被告已給付121,6 00元),嗣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 價為4,459,227元(簽約時被告已給付1,783,690元),嗣被 告於109年3月10日又經原告請領工程款給付80萬元,嗣原告 於108年4月13日還稱需要2.5個月才完工。然在同年6月進場 施作後迄至109年12月仍未完工,亦未再向被告請款。故被 告迄自109年3月10日止,被告已付給原告設計費121,600元 、工程款1,720,000元,共1,841,600元。 ㈡自施工以來,原告未如實監工或督促,由工人任意粗濫施工 、四處挖開壁面、毀傷主結構梁柱四柱以上,危及整楝住宅 結構安全、濫挖牆面過深致裸露傷及鋼筋、破壞傷害底板導 致漏水,出售之建商也因而拒絕再提供15年保固,提供之木 材品質也有瑕疵、水電、衛浴、鐵工報價浮灌等。嗣原告自 知心虛,於109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系爭承 攬契約無效,並考量被告已超前給付工程款,遂自109年3月 10日起各項工程款由原告支付,再重新列單向被告請款。詎 原告嗣仍未如實施作,狀況百出,不斷拖延,被告身心俱疲 ,兩造遂於109年12月20日再就工程責任歸屬為協議,原告 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未收之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吸收, 原告並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工程款賠償被告,雙方
因而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生糾紛達成和解,被告業依該和解書 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20萬元,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被告勝訴,則雙方既經和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又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 鈞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上訴, 嗣就承攬報酬請求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其餘之 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訴為既判力所及而無理由。 ㈣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嗣兩造於同年5 月22日再簽定系爭同意書,約定上開承攬契約無效,原告並 同意自即日起各項工程款由其先行墊支,待工程完成後,再 由原告重新列單向被告請款。嗣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書立 系爭和解書,同意原告未收之工程款由其自行吸收,原告並 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工程款賠償被告。嗣原告向被 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建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 決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被告業以系爭和解書向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484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承攬契 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16頁)、系爭同意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6頁)、系爭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05-214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簽定系爭同意書,同意系 爭承攬契約無效,並由原告先墊支各項費用繼續施作各項工 程,待完成工程後再列單向被告請款,兩造就該等事項並未 和解,原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係遭被告脅迫而書立,而無效 ,是被告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給付原告所墊支 之材料及工人工資費用共3,868,767元、管理費696,377元等 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向被告提起請求給 付承攬承攬報酬之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無理由。又縱認
本件非前案判決之同一事件,然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原告仍 未如實施作工程,狀況百出、不斷拖延,因此兩造於109年1 2月20日再就工程責任歸屬協議,約定原告未收之工程款由 原告自行吸收,原告並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工程款 賠償被告,原告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為憑,則兩造就工程款給 付及責任歸屬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 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本件是否與 前案判決為同一事件?2.系爭和解書是否為兩造和解之合意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5,144元有無理由? ㈢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曾於11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及承攬費用合計3,945,810元,經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就請求 承攬報酬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5-21 4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復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 關係,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144元。前後 兩件訴訟,當事人雖同一,但前者訴訟標的為委任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而後者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不相 同,難認兩者為同一事件,縱使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但對本 件訴訟而言,並無既判力可言。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 民國109年2月20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嗣兩造於同年5月22 日再簽定系爭同意書,約定上開承攬契約無效,原告並同意 自即日起各項工程款由其先行墊支,待工程完成後,再由原 告重新列單向被告請款。嗣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書立系爭 和解書交被告收受,同意原告未收之工程款由其自行吸收,
原告並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工程款賠償被告。關於 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所書立之系爭和解書,其中記載:「 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自行吸 收,另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已完成之 室内裝修亦為賠償,贈予羅先生」等語,其意思表示業已到 達被告,當然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10號確定判決(就給付承攬報酬部分)認定在案。又 被告根據上開和解書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120萬元,經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號判決,認定上開和解書合法有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 20萬元有理由,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0萬元確定,此有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號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 爭和解書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為本件重要爭點,既經前案 法院判斷在案,則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系爭和解書既經雙方約定,茲未收之工 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自行吸收,……,已完成之室 內裝修亦為賠償,贈予羅先生(即本件被告)。則原告自不 得再就系爭建物,請求被告給付墊支之材料費、工人工資及 管理費等承攬報酬及必要費用。
㈤系爭和解書既記載:「……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 規劃公司自行吸收,……,已完成之室內裝修亦為賠償,贈予 羅先生(即本件被告)。」等語,則被告受領原告之裝修工 程之給付,係基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而來,其受領原告之給 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係為 履行其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義務,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
㈥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㈦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㈧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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