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9號
聲請人即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黃柏華(即黃萬于之繼承人)
黃柏誠(即黃萬于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相對人即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姚國政
被告即
反訴被告 姚海從
訴訟代理人 王坤英
被告即
反訴被告 黃義
黃國城
陳怡德
黃國平
黃國安
陳江河
黃義昌
陳江源
陳松鑫
陳松祥
陳專門
陳漢章
黃峯春
黃樹青
黃雪寬(即陳松鴻之繼承人)
陳姿諭(即陳松鴻之繼承人)
陳妍廷(陳松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黃柏華承當被告黃國城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訴訟繫屬後,被告黃國城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持分,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全部移轉予被告 黃柏華,並於112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在 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形,民事訴訟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 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 三人,並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 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 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 宜。
(三)承此,懇請鈞院斟酌聲請旨、保護私權之目的,准許聲請人 黃柏華具狀承當被告黃國城部分之訴訟。
二、經查,本件於訴訟繫屬後,被告黃國城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即權利範圍24分之1,於民國112年3月 間已全部移轉給予被告黃柏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此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於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於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 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 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 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四、本院經發文請兩造其他共有人於文到三日內,就是否同意由 聲請人即被告黃柏華承當被告黃國城部分之訴訟,具狀表示 意見;如逾期未具狀表示同意者,即推定為不同意。惟查, 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於歷次開庭時皆 無法全數到庭,除少數共有人表示同意外,其餘諸多共有人 逾期迄今仍然未具狀表示同意,應推定為不同意。五、本件實難以取得全體共有人全部同意由被告黃柏華承當被告 黃國城部分之訴訟。因此,聲請人即被告黃柏華具狀聲請由 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黃柏華承當被告黃國城部分之訴訟,與 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