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許惠英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錫美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共有人李蔡碧霞繼承人李素玉之繼承人蕭金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聲明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就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惟 查共有人之一李蔡碧霞已於民國85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之一李素玉於99年4月21日死亡,李素玉之子女及兄弟姊 妹均拋棄繼承,而由配偶蕭金龍一人繼承;嗣蕭金龍又於99 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調取 本院99年度繼字第693號、99年度繼字第846號、100年度繼 字第62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蕭金龍繼承李蔡碧霞就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原告自應為蕭金龍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