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7號
CYDV,110,訴,377,20230607,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渠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4,500
元(計算式: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46,300元×附圖代號A1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2,194,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林佳錡對於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
2,600元(計算式: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46,300元×附圖代號B1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292,6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佳錡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