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清美
劉厚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佳錡、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間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387,1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6,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代號 面積(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土地 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額 (新臺幣) 1 A2 13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109,550 1,424,150元 說明: 1.上訴人上訴請求拆除附圖代號A2地上物返還土地占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4,150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2.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62,978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62,978元。 3.以上1、2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7,128元(計算式:1,424,150元+962,978元=2,387,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