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5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53號、111年度選偵
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秉富為使民國111年嘉義縣布袋鎮第22屆鎮民代表候選人 蔡崇仕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 其投票給候選人蔡崇仕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於其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820號住處1樓客廳,將新 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交給與其同住、具有前開選舉 投票權之長子張元德(張元德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52 、453、515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獲應允並收受該筆現金;嗣 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張秉富延續上揭犯意,在其次子 張佑全(張佑全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52、453、515號 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嘉義縣○○鎮○○000號住處,交付同樣之 金額要求張佑全投票支持蔡崇仕,亦獲應允並將該現金收受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秉富 均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則同意作為證據(選訴卷第46、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 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警7401卷第1-5頁;選他卷第94-96頁;選 訴卷第45、65、70-71頁),核與證人張元德、張佑全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7401卷第6-9頁反面;選他 卷第52-54、73-77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5815卷第35-44、63-7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5815卷第45 -51、73-79頁)、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代表會簡介及候選人名 單(選他卷第7-9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嘉縣選一字第111 3150109號函(選他卷第10-14頁反面)、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278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選訴 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 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 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 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 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投票行賄罪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 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使蔡崇仕得以當選,向其子張元德、張佑全分別交 付賄賂,要求張元德、張佑全均投票支持蔡崇仕。而張元德 、張佑全明知被告所交付自己之賄賂,係向其等行賄之意思
,對於被告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 告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 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本案先後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出於使同一候選人蔡崇仕能 順利當選本屆選舉鎮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 一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 ,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 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防制賄選之相關資訊,屢經檢、警 及媒體於每次選舉前多方宣導,被告當已知悉賄選之嚴重性 ,卻仍試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所為斲喪民主法治,自應 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行賄之金額、人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選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僅因為求對己有利之候選人當選,而一時失慮向其二子行賄 ,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歷 本案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 遵守法秩序,本院認應科予一定負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00,000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受緩刑之宣 告,如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六)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 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 公權4年。
(七)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 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 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對於張元德、張佑全分別交付各1,000元之賄賂,而約其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其等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所交付之賄賂共計2,000元,均經該二人繳 回扣案,有前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上開
賄賂均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故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