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號
CYDM,112,訴,5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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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0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5號、111年度偵字第10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豪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宇豪(綽號:菊花)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與附表一所示之賴柏安詹詠翔賴信瑋陳威宇吳俊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由上開人等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宇豪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銀帳戶),再由張宇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地點,見面交付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購毒者、匯款時間、交付金錢方式、交易地點、重量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於111年7月20日17時 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0號張宇豪任 職之路倒分局滑板店(下稱本案滑板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2、11至23所示之物,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8張宇豪居所(下稱臺南市西門路居所)搜索,扣得附表 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宇豪 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1次販賣大 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下稱偵8015 卷】一第217至222頁,偵8015卷二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 44至46、110、132至134頁),核與證人賴柏安詹詠翔賴信瑋陳威宇吳俊侑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7643號卷【下稱 警卷】第66、80至81、93、101至102、163至164、166、185 至186頁,偵8015卷一第117至118、141至148、184、186、2 06至207、258至260頁,偵8015卷二第57至61、118、107至1 11頁),並有本案中信銀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賴柏安 手機數位採證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8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84341號函暨客戶資料(賴信瑋)各 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00045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 同意書(被告、吳俊侑)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指認賴柏安詹詠翔陳威宇賴信瑋賴信瑋指認被告; 吳俊侑指認被告;陳威宇指認被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 物品清單(111毒保103、111毒保42、111保管1489、111毒保 128、111保管1488)各5份、交易往來紀錄(被告與賴柏安; 被告與賴信瑋;被告與陳威宇;被告與吳俊侑)共6份等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0至35、42至57、68、111至119、129、140 至158、168至177、191至200、202頁,偵8015卷一第43、45 至47、49至51、63至65、67、69、79至91、99至110頁,偵8 015卷二第7至9、15、19、53至54、103、161至165、167至1 73、175至221、223頁,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 【下稱偵10595卷】第17至19、27、29至31、33、35、45、5 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 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 ,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 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 售大麻所獲利潤之數額。然毒品交易行為極具風險,如未有 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虞。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其所販賣之大麻,需向上游購買一定數量,於平



分完後會取得一些大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準此 ,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大麻主 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 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1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 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 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 ,附此敘明。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次販賣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 被告固曾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1、8、9所示販賣之毒品上游 為「詹詠翔」;如附表一編號2-7、10、11所示販賣之毒品 上游為「蘇品翰」,惟經犯罪調查機關偵查後,「詹詠翔」 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證,經嘉義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8127 號、第103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蘇品翰」部分,警方未能 掌握行蹤,仍於偵辦中,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情,有嘉 義地檢嘉檢曉列111偵8015字第1129009963號函、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77015號函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112年4月17日偵臺 南字第1122600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89頁) ,故而被告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被告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上述所陳,無以酌採。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大麻之11次犯行,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擴散之 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客觀上已不 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販賣毒 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綜上,被 告於本案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難謂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犯行 ,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所販賣多數對象固定,販賣次數為11次,被告本案造成 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與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 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2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三編號1、 2、6至8所示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自承均有收到本案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被告販賣大麻所 得1,1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500元、1,200元 、2,400元、1,100元、1,300元、2,400元、3,600元,此均 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主文欄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自己施用,非本案販賣所剩,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 5、6、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編號1、2、12至23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與其本案各 次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前開該扣案物品確與本案各 次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姓 名 匯款時間、交付金錢(新臺幣)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柏安 (LINE暱稱:尼) 110年7月30日3時許,被告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裝載之LINE與賴柏安聯絡後,賴柏安於同日22時50分許,以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柏安中信銀帳戶)轉帳1,1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前開匯款後1個禮拜內,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賴柏安。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10之租屋處(下稱臺南市金華路租屋處) 大麻1克 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111年2月25日某時許,被告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裝載之LINE與賴柏安聯絡後,於同日0時37分許,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賴柏安賴柏安於同日3時50分許,以賴柏安中信銀帳戶轉帳3,6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臺南市金華路租屋處 大麻3克 3,6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 賴柏安於111年3月8日1時6分許,以賴柏安中信銀帳戶轉帳3,6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前開匯款後1個禮拜內,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賴柏安。 臺南市金華路租屋處 大麻3克 3,6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 賴柏安於111年3月8日20時42分許,以賴柏安中信銀帳戶轉帳3,6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前開匯款後1個禮拜內,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賴柏安。 臺南市金華路租屋處 大麻3克 3,6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 111年4月6日間0時許,被告與賴柏安達成交易後,被告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賴柏安。 臺南市金華路租屋處 大麻不足1克 500元(以之前向被告購買滑板店衣服所剩餘金錢相抵)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6 詹詠翔 (LINE暱稱:K詹) 被告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詹詠翔聯絡後,詹詠翔於111年3月9日1時46分許,以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詹詠翔中信銀帳戶)轉帳1,2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詹詠翔。 本案滑板店 大麻1克 1,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7 被告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詹詠翔聯絡後,詹詠翔於111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以詹詠翔中信銀帳戶轉帳2,4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前開匯款後1至2天內,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詹詠翔詹詠翔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租屋處(下稱臺南市文和街租屋處) 大麻2克 2,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8 賴信瑋 (LINE暱稱:賴) 被告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賴信瑋聯絡後,賴信瑋於110年7月29日21時57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1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同時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賴信瑋。 臺南市文和街租屋處 大麻1克 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9 陳威宇 (暱稱鮭魚) 110年9月2日0時4分許,陳威宇以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1,3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同時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陳威宇。 臺南市文和街租屋處 大麻1克 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10 吳俊侑 吳俊侑於111年3月9日1時46分許,以其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俊侑中信銀帳戶)轉帳2,4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前開匯款後1個禮拜內,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吳俊侑張宇豪臺南市西門路居所 大麻2克 2,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1 11 吳俊侑於111年4月5日4時9分許,以吳俊侑中信銀帳戶轉帳3,6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前開匯款後1個禮拜內,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毒品與吳俊侑張宇豪臺南市西門路居所 大麻3克 3,6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1包 (疑似大麻種子) ⒈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60號鑑定書(見偵8015卷二第159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3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2.41公克。 ⒊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2 疑似大麻1罐 (置於鐵罐內,含鐵罐1罐) ⒈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50號鑑定書(見偵10595卷第57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罐,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成分,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4.49公克)。 ⒊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3 大麻1包 ⒈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910號鑑定書(見偵8015卷二第153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62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總重5.18公克)。 ⒊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4 大麻1包 5 玉山銀行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6 中信銀存簿1本 本案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郵局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8 濾嘴2包 9 毒品施用器具1組 10 鐵罐1個 11 行動電話1支 ⒈IPHONE廠牌,SE型號。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培養土1包 13 不明液體4支 14 行動電話1支 ⒈SAMSUNG廠牌號。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不明種子1包 16 不明膏狀物1包 17 大麻吸食工具1組 18 白色IPAD平板1台 序號:GCWVTBV2HP9X。 19 肥料1包 20 夾鏈袋1包 21 濾嘴1包 22 不明種子1包 23 不明粉末1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起訴書附表編號5-1)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編號5-2) 張宇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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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