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8號
CYDM,112,訴,228,202306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豐




謝朝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3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1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李彩娥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 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戊○○甫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積欠何 承祐(另行不起訴處分)新臺幣18,000元款項,遭到甲○○ 催討債務,致丙○○心生不滿後,竟於112年3月25日7時50 分前某時許,以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丁○○、乙○○、 戊○○及羅育嘉,在嘉義市港坪公園會合後,再分別駕駛車 號000-0000號及OOOO-U7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



段與高鐵大道路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後,於同日7時55分許 ,丙○○與甲○○因債務一言不合,丙○○即夥同丁○○、 乙○○、戊○○及羅○○四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道路 安全島上共同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旁 友人陳○○(另行不起訴處分)見狀即出手幫助甲○○解危 而與戊○○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 理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庭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彩娥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