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信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961號、第8456號、第9800號、第10739號、第11
012號、第11813號、112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有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至7月間,在嘉義縣、臺南市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地點, 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等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心舞等人 ,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交易方式)。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 曾恩俞(詳如附表一編號13之轉讓方式)。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有信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
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 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各購毒者、受讓者在警偵之證述相符(警字第08 3號卷第25至28頁;警字第604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7961 號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21 頁、第129至131頁、第139至140頁、第167頁、第175至177 頁、第186至192頁、第245至249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份、本案交易街景圖共6張、證人曾恩俞與證人謝長霖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982號卷第17頁、警字 第081號卷第24至26頁、第28頁、第38至41頁;警字第083號 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7961號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1 1至113頁、第115頁、第151至156頁、第159頁)。是除被告 自白外,尚有各該證人、證據等佐證,綜合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均乃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8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 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 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恩俞施用,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8 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被告與證人曾恩俞均為成 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 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12);就㈡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3 )。
㈢又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8年 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上開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5至97頁),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復 參酌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罪質較 重之販賣毒品案件,可認被告經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收矯正效 果,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
卻於執行完畢後,變本加厲為求獲取量差鋌而走險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案件,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爰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復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 庸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認 犯罪,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 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 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各該次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即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擴散毒品、 禁藥至他人,且遭查獲之際尚未能坦然面對,所為均實屬不 當;惟考量被告之偵查後階段終願坦認犯行面對自身錯誤, 且所販賣、轉讓之對象固定,且多自承有毒品前案紀錄,有 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堪認所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為獲 取更多毒品以為施用而為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 ,並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 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 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op po】)、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使 用之行動電話與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不同)以及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有聯絡之犯行中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販賣毒品所得均業已收取,亦經被告 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於111年6月21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1包(重量如附表二編號5 )、於111年7月20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重量如附表二編 號6),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29號、111年7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參(偵字第8456號卷第51頁;偵字第15473號卷第113至 117頁)。為各次扣得前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 餘,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是除取樣鑑驗用 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個,因與 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之電子磅秤3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有使用 或可能使用於販賣毒品部分犯行等節,經被告在本院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88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於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者 交易/受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刑及沒收 1 胡心舞 胡心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李有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民國111年5月5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象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961號卷第109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5/05 22:42:29 (受話) A:你一直問你以為你是打LINE哦,你打電話大仔。 B:我昨天去那還更遠嗎。 B:對啦。 A:大仔這是電話咧,你忘記我跟之前都說電話。 B:我要怎麼加LINE啦。 A:我怎知。 B:FB叫什麼。 A:我沒用。 B:ID。 A:我要看。 B:要用電話搜尋,你有開嗎? A:有啦。 111/05/05 22:53:07 (發話) A:沒啦。 B:有啦。 A:a370102啦。 B:哦。 2 林敬凱 林敬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5月6日6時11分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林敬凱住處前,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961號卷第21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5/06 06:11:35 (受話) B:你在睡嗎? A:沒咧。 B:啊那個有嗎? A:還要等,我現在在等人。 B:嗯。 A:等我一二十分好嗎? B:好。 A:你要一樣1還是怎樣? B:對。 A:你還有多高嗎? B:我身上剩1,200。 A:是哦,我等一下過去。 B:好。 3 林敬凱 林敬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5月9日21時54分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林敬凱住處前,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961號卷第21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5/09 21:54:33 (受話) A:喂對凱仔。 B:有空嗎? A:有啊,我約段十分鐘再出門,我朋友在這坐。 B:因為我明早要忙,你有空先從厝來聊天一下。 A:現在馬上去嗎?你有事哦。 B:我在家。 A:好。 4 蕭崇恩 蕭崇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5月8日20時25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之4被告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字第083號卷第35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5/08 16:17:19 (受話) A:喂誰? B:對。 A:民安。 B:對。 A:你誰啦? B:我民安。 A:他剛走了啦。 B:好。 A:我故意當面打給他的,啊你要來嗎? B:有。 A:有你…我剛開走而已。 B:好。 111/05/08 20:25:08 (受話) A:喂。 B:喂我要到了哦。 A:好。 5 蕭崇恩 蕭崇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6月22日20時4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之號被告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字第083號卷第36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6/22 17:11:14 (受話) B:喂,哥平安的。 A:訊號不好怎樣。 B:有平安的平安的,有聽到嗎? A:有啦。 B:阿彌陀佛你要嚇死人哦。 A:不會…。 B:我被你嚇…,你在哪啦,訊號很差。 A:這支手機不好用。 B:你在哪? A:新塭啦。 B:新塭,我跟你說你現在幫我送一瓶啤酒,去我妻那,我錢放在我妻那。 A:我現在身上沒,現在要追錢拿啤酒啊。 B:是哦。 A:我就被搜完去啊,要等晚一點啦。 B:好。 111/06/22 20:41:29 (受話) A:喂。 B:哥。 A:喂。 B:你回來了嗎? A:還沒。 B:哦。 A:沒那麼早…。 B:你訊號很差聽沒。 A:對訊號不好,我回去打給你。 B:好。 6 林宸禕 林宸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5月26日5時59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見龍宮,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961號卷第195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5/26 05:59:12 (發話) B:喂怎樣。 A:哥你在家嗎? B:沒我在外面啊。 A:你跑出去哦。 B:對。 A:好我在你家了說。 B:我沒在家。 A:你何時要回來? B:等一下。 A:我在這等你,我開去廟那。 B:好。 7 林宸禕 林宸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5月28日1時19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見龍宮,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961號卷第195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5/28 01:19:32 (發話) A:哥你在哪? B:我在等你咧。 A:我在等你,我在這。 B:你不是說要去你朋友那,要考餅仔這嗎? A:沒啦你在家嗎? B:我在廟這。 A:好。 8 林宸禕 林宸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5月28日8時23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縣道172線與鄉道嘉25線路口義竹工業區旁,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961號卷第195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5/28 06:47:11 (發話) B:喂。 A:哥你在哪? B:我在我們這怎樣。 A:還沒回來嗎? B:還沒。 A:還在外地? B:對啊還在外地。 A:沒啦。那個又要訂工,叫我過去拿錢。 B:你過拿沒關係啊。 A:對啊我現在要過去找他啊。 B:你要過去拿錢嗎? A:對。 B:拿2,000元嗎? A:對啊他要先交啊,我想說他要先交,如果你也在家,我就不用再跑啊。 A:好。 偵字第7961號卷第197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111/05/28 08:23:54 (受話) A:喂哥我過去您等我。 B:我到了哦,嗯。 9 林宸禕 林宸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5月29日15時43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見龍宮附近,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961號卷第196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編號4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5/29 15:43:32 (發話) B:喂。 A:我在布袋加油,我直接過去你家等就好了。 B:好啦。 10 林宸禕 林宸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7月2日12時1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鎮○○○○000○0號林宸禕租屋處,以1,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偵字第7961號卷第199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7/02 12:11:58 (發話) B:喂。 A:哥說要抓1斤半的,1斤半的啦。 B:斤半到哪? A:對啦。 B:聽嘸,你要拿多少錢給我? A:1,500啊。 B:好。 A:好。 11 林宸禕 林宸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1年7月3日18時45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鎮○○○○000○0號林宸禕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同月8日18時4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偵字第7961號卷第199頁 受監察號碼 (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 (B):0000000000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07/03 18:45:37 (發話) B:喂阿仁,喂喂。 A:喂。 B:對怎樣。 A:哥你有在家嗎? B:沒我不在家,怎樣。 A:你…阿賓。 B:對怎樣。 A:對啊你何時要回來? B:不知道咧。 A:不然你回來再打一下。 B:好啊。 A:好。 B:你改天不要打電話啦,若要你就…對啊,不方便。 A:哦我知。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 12 謝長霖 謝長霖以LINE與曾恩俞聯繫後,於111年7月6日22時3分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曾恩俞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同月10日匯款1,000元至曾恩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品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曾恩俞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0時許,在曾恩俞位在臺南市新營區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曾恩俞。 無 李有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26號) 2 扣案之夾鏈袋1包(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26號) 3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26號) 4 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26號) 檢驗後淨重11.346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61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83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84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65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67公克1包 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11年度安保字第365號) 檢驗後淨重2.462公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