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5號
CYDM,112,訴,11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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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儀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柏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其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內裝置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 式,嗣朱宸暐(原名朱獻堂)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以上開方 式和郭柏儀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細節後,郭柏儀即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朱宸暐。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持搜索票至朱宸 暐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徵得 朱宸暐之同意而檢視其所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柏儀 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9、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 卷第58至59、78、82至83頁),核與證人朱宸暐於警詢、偵 訊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6至30頁,偵卷第51至



53頁),復有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朱宸暐)、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朱宸暐指認被告)、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表(被告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各1份、「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朱宸暐間)截圖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1至14、31至34、45至49、55至62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 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被告坦承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獲利約200元、販賣5,000元及1萬 元賺約2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確有賺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 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 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犯行,顯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擴 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客觀上 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販 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綜上 ,被告於本案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難謂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犯行 ,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固定,次數為3次,被告本案造成之危害 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用以與朱宸暐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堪 認上開手機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 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自承均有收到本案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1年8月5日 15時許 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1年8月16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郭柏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郭柏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郭柏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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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