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貞儀
告訴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李孔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9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
9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部分
准予交付審判,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告訴就「第二次手術」部分,准予交付審判。其餘聲請(即「第三次手術」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貞儀以被告 李孔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 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3 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聲請人於同 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 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本院聲判卷第3頁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聲請人對駁回再議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前
審裁定就「第二次手術(即被告於109年4月1日為聲請人進 行之手術)」、「第三次手術(即被告於109年4月6日為聲 請人進行之手術)」部分交付審判,其餘聲請(即聲請人指 訴①被告於手術前未履行告知「病情」義務、②被告在第一次 手術後,未告知聲請人有骨水泥外漏、③被告為聲請人灌注 骨水泥之位置錯誤,致骨水泥外漏、④被告安裝洛克馬位置 錯誤、所灌注骨水泥中「鍶」成分有問題等部分)駁回。前 審裁定聲請駁回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 規定,不得抗告,即已確定。
㈡另因被告不服前審交付審判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就前審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即第二次手術、第 三次手術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僅就「第二次手術 」(即被告是否未為必要之檢查,以致後續未為正確診斷, 進而在第二次手術中,未將聲請人之骨水泥移除乾淨,使聲 請人「右下肢乏力有麻感」之病症,惡化為「左下肢運動不 能」)、「第三次手術」(即被告於第三次手術中是否疏未 為必要檢查,致未發現骨水泥滲漏壓迫神經之情形,而未予 有效之治療)部分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貳、就本院審理範圍內之「第二次手術」、「第三次手術」,告 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陽明醫院(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骨科醫師。 緣聲請人於108年初罹患右坐骨神經痛,有間歇性跛行,經 治療後未改善,於109年3月19日前往陽明醫院掛號門診,由 被告治療。聲請人於109年3月23日接受第一次手術(下稱「 第一次手術」),被告於該次手術中在聲請人第三、第四腰 椎椎間盤內灌注骨水泥,致骨水泥滲漏至神經腔內壓迫神經 。聲請人自109年3月27日起右坐骨神經痛加劇、右下肢痠麻 無力走路,於同年月29日回診,被告看診後未做神經傳導檢 測,復疏未深入檢查發現前次手術灌注骨水泥滲漏壓迫神經 之情事,即向聲請人表示「神經有問題要清一清」等語,遂 於同年4月1日對聲請人進行第二次手術(即前審裁定准予交 付審判之「第二次手術」),手術前同樣未向聲請人說明要 灌注骨水泥及其優缺點,在未徵得聲請人理解及同意下,即 灌注骨水泥在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內,且疏未注意致骨水 泥滲漏至神經腔內,手術後聲請人右下肢肌力減損、左下肢 癱瘓不能動麻木沒有知覺。住院期間,被告以傷口癒合不好 為藉口,於同年4月6日為聲請人進行第三次手術(即前審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之「第三次手術」)。惟第三次手術仍疏未 檢查,致未發現骨水泥滲漏壓迫神經之情形,手術結果未見 任何新的成效。聲請人於同年4月9日後,左右下肢癱瘓無力
行走,痛苦萬分,遂於同年4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尋求改善之道,成大醫院 於同年月26日為聲請人安排住院做神經學傳導檢查、電腦斷 層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聲請人腰薦椎神經功能嚴重減 損,運動功能差到極點,肌力部分:左下肢,髖屈曲1分, 膝伸直1分,膝屈曲5分,踝背曲2分,踝蹠曲5分,大足趾伸 肌5分;右下肢,髖屈曲3分,膝伸直2分,膝屈曲5分,踝背 曲5分,踝蹠曲5分,大足趾伸肌5分;電腦斷層發現第三腰 椎、第四腰椎灌注骨水泥外滲至脊椎管腔,造成嚴重神經壓 迫,核磁共振也顯示神經壓迫損傷、神經水腫,聲請人始知 被告前開醫療疏失,造成術後背痛症,第三至第四腰椎術後 神經損傷,左下肢運動不能之傷害。
參、就本院審理範圍內之「第二次手術」、「第三次手術」,原 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所載:「…(二)2.病人原先主訴之症狀為兩下肢痠痛 ,但經李醫師進行計2次脊椎手術及1次清創手術後,其症狀 左側大於右側。嗣病人於成大醫院接受許醫師再次手術治療 ,取出脊椎腔內左側外漏之骨水泥,症狀始獲得改善,由此 判斷,於李醫師施行手術後至成大醫院之診斷『第三至第四 腰椎術後神經損傷,左下肢運動不能』,可能係前次手術後 殘留之症狀或骨水泥外漏壓迫神經所致,惟此係屬骨水泥手 術之可能併發症,與是否決定施行脊椎融合手術並無關聯, 而第1次手術後病人並無症狀,或許當時可暫時排除骨水泥 滲漏之因素。…(四)1.骨水泥外漏為灌注骨水泥手術無法完 全避免之可能風險之一,常規上如病人無明顯神經症狀,可 不用另行取出骨水泥,惟病人如有明顯下肢痠痛或有明顯下 肢無力,則建議以手術直接取出或間接減壓。109年3月26日 即病人第1次手術後出院,依陽明醫院病程病歷,記載病人『 手術時,因為病人的椎體結構和別人不同,有一條很大的孔 洞,導致骨水泥外漏,但因為病人完全沒有症狀,走路正常 ,肌力正常,雙下肢不痠不麻,所以依照醫學常規,不需拔 除,觀察即可』,據此判斷李醫師第1次手術術後即已知悉病 人有骨水泥外漏,惟依當時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並無症狀, 故李醫師採觀察之治療,並無違反上述常規。2.109年3月31 日病人至李醫師門診回診,主訴於3月26日返家後第三天開 始下肢無力痠麻,李醫師再次安排病人於4月1日住院,診斷 為『第一與二腰椎椎間盤退化突出、第一至三腰椎椎管狹窄』 。...4月1日由李醫師施行系爭第2次脊椎手術,方式為第一 至第三腰椎減壓、第一與第二腰椎椎間盤切除、後側腰椎間 融合、植骨、灌注含鍶骨水泥手術;依病歷紀錄,記載雖無
移除骨水泥,惟李醫師施行之第一至第三腰椎減壓手術,應 係為改善骨水泥滲漏造成神經壓迫之併發症問題,可見李醫 師於該次手術試圖以減壓方式改善症狀,難謂違反前述之醫 療常規。嗣後病人因傷口癒合不良,4月6日再由李醫師施行 系爭第3次手術,手術方式為清創手術,此與本案系爭之骨 水泥滲漏處理無關。3.病人原先主訴之症狀為兩下肢痠痛, 但經過李醫師進行計2次脊椎手術及1次清創後,症狀左側大 於右側。嗣病人於成大醫院接受許醫師再次手術,取出脊椎 腔內左側外漏之骨水泥,症狀始獲得改善,由此判斷,病人 於李醫師術後至成大醫院之診斷『第三至第四腰椎術後神經 損傷,左下肢運動不能』,可能係骨水泥外漏壓迫神經所致 ,尚難排除與第2次手術未選擇直接取出骨水泥之關聯性。 」等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對聲請人所為診斷及醫療行為,尚 符合醫療常規,且與聲請人所受之背痛症、第三至第四腰椎 術後神經損傷、左下肢運動不能等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因 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駁回再議處分主要 亦是依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對聲請人所為診斷及醫 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
肆、就本院審理範圍內之「第二次手術」、「第三次手術」,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337號書函所附 之醫審會鑑定書之內容無法經過醫學邏輯上之檢驗,也與 客觀事證不符合。據陽明醫院之109年4月1日X光片顯示,10 9年4月1日第二次手術中係移除「第二、第三腰椎」間之椎 間盤,並在「第二、第三腰椎」間之原椎間盤處灌注骨水泥 ,且與109年3月23日X光片相較,109年3月23日第一次手術 中,於第三、第四腰椎間之原椎間盤處所灌注之骨水泥滲漏 情況,在第二次手術後已不見。且上開情形,與被告自行製 作之陽明醫院109年4月1日之手術紀錄中所載「The cement within canal was removed(脊管內骨水泥移除)」,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就將她的第二、三椎間盤拿掉」、「 4月1日手術時,我發現3月23日手術的骨水泥有滲漏,我有 將在脊椎腔內的骨水泥拿掉」等語相符。然鑑定書針對上開 部分之意見是:「第二次手術移除『第一與第二腰椎椎間盤 切除』」、「無移除骨水泥」。醫審會鑑定書出現與事實不 符之鑑定內容,不能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有聲請第三公正單 位鑑定之必要。
二、在第一次手術中,聲請人骨水泥灌注部位已發生滲漏,且被 告於該次手術時已發現骨水泥滲漏。聲請人術後返家,疑似 產生「骨水泥滲漏症狀」,於109年3月31日因術後問題回診
由被告診治時,被告明知聲請人體內已有骨水泥滲漏情況, 以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角度而言,應該要注意 到聲請人的症狀,可能是骨水泥滲漏後所產生之症狀,然被 告未積極針對骨水泥滲漏是否已產生神經壓迫為任何檢查, 僅告知「神經有問題要清一清」,隨即於109年4月1日早上 進行手術,被告有於第二次術中移除骨水泥。第二次手術後 ,聲請人之左下肢麻木、不能動,後續聲請人於109年4月1 日至同年月9日於陽明醫院住院期間,疑似有骨水泥滲漏症 狀,然被告並無積極安排檢查確認問題。至109年4月6日聲 請人症狀依然沒有緩解,被告以清創手術名義為聲請人手術 ,術中雖無發現骨水泥滲漏問題,然於術後亦無告知聲請人 有關骨水泥滲漏及神經壓迫之情形。聲請人因左右下肢無力 無法行走,痛苦萬分,直至同年4月24日至成大醫院門診後 ,經檢查,始於同年月26日知骨水泥滲漏至脊椎管腔,造成 嚴重神經壓迫,神經水腫等傷害。聲請人的術後背痛症、左 下肢肌力受損、運動不能等傷害,確是源自於「第一次手術 中進行骨水泥灌注之部位」。從109年3月23日第一次手術後 至同年4月26日間之約一個月期間,聲請人有於陽明醫院住 院和回診,被告有機會告知聲請人骨水泥滲漏及要聲請人注 意骨水泥滲漏產生神經壓迫之問題,且於聲請人產生神經壓 迫症狀而回診求治時,應積極檢查確認,並告知聲請人左、 右下肢有麻木,不能行走現象,係骨水泥滲漏產生之神經壓 迫。然被告故不告知,也未及時積極的處置,已經延誤聲請 人接受適當治療之時機,與聲請人之神經受損、左下肢運動 不能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
三、依第一次手術前所進行之理學檢查、X光影像、核磁共振檢 查結果,被告確認聲請人之病症為:「第二腰椎至第四腰椎 滑脫、退化性椎間盤病變、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左側 」,並非第一節到第三的椎間盤病變及滑脫而且神經有壓迫 ,可認聲請人之第一、第二腰椎並無病灶。被告於第二次手 術前,未對聲請人進行X光影像學檢查,僅憑理學檢查及症 狀,就確認聲請人109年3月31日回診的病症部位。四、據聲請人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顯 見聲請人於第二次手術後,左下肢乏力、痠麻等可能是骨水 泥滲漏症狀明顯,且持續至109年4月9日出院時。再據109年 4月6日Operation Note記載:「No more canal cement was found」(椎管內沒有再發現骨水泥),若第三次手術僅是 皮膚傷口清創手術,何以開刀深度會至脊椎骨,甚至可以觀 察椎管內是否有骨水泥滲漏情形,且清創手術亦非移除骨水 泥手術,更無注意椎管內有無骨水泥之必要,顯見被告根本
深知聲請人之下肢乏力、痠麻現象是骨水泥滲漏之症狀,才 會特意注意聲請人椎管內之骨水泥。
五、據被告製作之109年3月26日之Progress Note記載:「註: 手術時,因為病人的椎體結構和別人不同,有一條很大的孔 洞,導致骨水泥外漏,但因為病人完全沒有症狀,走路正常 ,肌力正常,雙下肢不痠不麻,所以依照醫學常規,不需拔 除,觀察即可。」,可推知骨水泥滲漏症狀有「無法正常行 走」、「影響肌力」、「雙下肢會產生痠麻症狀」等,骨水 泥滲漏有可能是下肢痠麻的原因。再據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期間),病史記載:「病 人表示,109年3月26日脊椎開刀後出院返家第三天開始右側 下肢乏力有痠麻感」,可知聲請人的右側下肢之肌力應有出 現問題,且已經有痠麻現象。被告應有能力認識到聲請人的 症狀除了是被告本身認為第一次手術未進行的部位,亦有可 能是被告已知悉之第一次手術所發生的骨水泥滲漏所產生的 症狀。骨水泥滲漏無症狀,沒有移除沒關係,但是聲請人已 經出現疑似骨水泥滲漏症狀,被告為台灣脊椎外科醫學會成 員,擁有豐富的脊椎手術臨床經驗之醫生,以一具有良知與 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之注意義務,自應對聲請人身體之病 症,為詳實之檢查、診斷、治療。然據被告歷次之辯護狀、 抗告狀,均否認聲請人第一次手術後出現之右側下肢痠麻、 第二次手術後出現左下肢乏力、痠麻症狀為骨水泥滲漏症狀 。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爰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
伍、本院認定被告就「第二次手術」涉犯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之判 斷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 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 、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 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 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 ,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 ,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 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 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之處:
㈠依據醫審會鑑定書(他卷第196頁反面、第199-200頁),可 見針對檢察官委託鑑定之事由:「(四)被告於109年4月1 日(第二次)、109年4月6日(第三次)為告訴人施行手術 時,是否有疏未發現上開骨水泥滲漏至神經腔內,致未能及 時將骨水泥切除取出之疏失?如有,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係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1日出具之李貞儀診 斷證明書所載「術後背痛症,第參至第肆腰椎術後神經損傷 ,左下肢運動不能」)間,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之鑑 定意見如下:
⒈骨水泥外漏為灌注骨水泥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可能風險之一 ,常規上如病人無明顯神經症狀,可不用另行取出骨水泥, 惟病人如有明顯下肢痠痛或有明顯下肢無力,則建議以手術 直接取出或間接減壓。109年3月26日即聲請人第1次手術後 出院,依陽明醫院病程病歷,記載聲請人『手術時,因為病 人的椎體結構和別人不同,有一條很大的孔洞,導致骨水泥 外漏,但因為病人完全沒有症狀,走路正常,肌力正常,雙 下肢不痠不麻,所以依照醫學常規,不需拔除,觀察即可』 ,據此判斷被告第1次手術術後即已知悉聲請人有骨水泥外 漏,惟依當時病歷紀錄,記載聲請人並無症狀,故被告採觀 察之治療,並無違反上述常規。
⒉109年3月31日聲請人至被告門診回診,主訴於3月26日返家後 第三天開始下肢無力痠麻,被告再次安排聲請人於4月1日住 院,診斷為「第一與二腰椎椎間盤退化突出、第一至三腰椎
椎管狹窄」。聲請人經簽署與前開第1次手術相同格式及風 險記載之術前各類同意書後,4月1日由被告施行第2次脊椎 手術,方式為第一至第三腰椎減壓、第一與第二腰椎椎間盤 切除、後側腰椎間融合、植骨、灌注含鍶骨水泥手術;依病 歷紀錄,記載雖無移除骨水泥,惟被告施行之第一至第三腰 椎減壓手術,應係為改善骨水泥滲漏造成神經壓迫之併發症 問題,可見被告於該次手術試圖以減壓方式改善症狀,難謂 違反前述之醫療常規。嗣後聲請人因傷口癒合不良,4月6日 再由被告施行系爭第3次手術,手術方式為清創手術,此與 本案系爭之骨水泥滲漏處理無關。
⒊聲請人原先主訴之症狀為兩下肢痠痛,但經過被告進行計2次 脊椎手術及1次清創後,症狀左側大於右側。嗣病人於成大 醫院接受許哲嘉醫師再次手術,取出脊椎腔內左側外漏之骨 水泥,症狀始獲得改善,由此判斷,聲請人於被告術後至成 大醫院之診斷「第三至第四腰椎術後神經損傷,左下肢運動 不能」,可能係骨水泥外漏壓迫神經所致,尚難排除與第2 次手術未選擇直接取出骨水泥之關聯性。
㈡醫審會鑑定意見雖稱:「依病歷紀錄,記載雖無移除骨水泥 ,惟被告施行之第一至第三腰椎減壓手術,應係為改善骨水 泥滲漏造成神經壓迫之併發症問題,可見被告於該次手術試 圖以減壓方式改善症狀」。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第二次手術開進去之後,發現第一 次手術部分並沒有問題,發現是上面那一節,就是第二、三 節椎間盤有破掉,所以我沒辦法,根據我們骨科手術前事先 告知她的第5條,手術時有時會因為開進去的情況做當下最 好的處置,可能會與原先的計畫不同,我就將她的第二、三 椎間盤拿掉,灌上骨水泥增加穩定度(他卷第110頁反面) 」;「4月1日手術時,有發現3月23日手術的骨水泥滲漏。 我有將壓迫到神經的骨水泥拿掉,應該是要說我有將在脊髓 腔內的骨水泥拿掉。(問:如果沒有壓迫到神經為何要拿掉 ?)因為不好看,我已經開進去了,平常沒有症狀是不會拿 ,最主要的原因是它就在眼前(他卷第109頁反面-110頁) 」;「為什麼在第二次手術順便把第一次外漏的骨水泥拿掉 ?李小姐出院3天後產生新的症狀,雖然被告判斷是高一節 脊椎的問題,但是也無法完全排除第一次手術的腰椎第二和 第三節之間是否產生新的問題。因為已經開進去,做了椎板 切除之後,骨水泥就在眼前,而且會妨礙觀察骨水泥下面的 神經組織及椎間盤,所以我們就把在脊髓腔內的骨水泥摘除 ,結果發現神經都是正常的,完全沒有被骨水泥壓迫(他卷 第121-122頁刑事答辯狀)」等語。
⒉依被告上開陳述,足知被告堅稱其於第二次手術中有為聲請 人移除第一次手術中所滲漏之骨水泥,此亦核與陽明醫院病 歷中109年4月1日之Operation Note所載「The cement with in canal was removed(脊管內骨水泥移除)」等情(陽明 醫院病歷卷第235頁)相符,堪認被告於第二次手術中有為 聲請人移除滲漏骨水泥之行為。由此足徵鑑定意見認:「依 病歷紀錄,記載雖無移除骨水泥」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已有瑕疵。
⒊另依第二次手術之出院病歷摘要(陽明醫院病歷卷第219頁) 可知,被告當時所為之診斷為:第一腰椎至第二腰椎退化性 椎間盤病變+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脊椎腔 狹窄,並未提及聲請人當時之症狀係因骨水泥滲漏壓迫神經 所致。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述:第一次手術並無問題,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是第二、三節椎間盤有破掉,因為已經開進去, 做椎板切除後,骨水泥就在眼前,因會妨礙觀察骨水泥下面 的神經組織及椎間盤,故將脊髓腔內的骨水泥摘除,結果發 現神經都是正常的,完全沒有被骨水泥壓迫等語,亦足認被 告自認第一次手術並無問題,且縱有骨水泥外漏之情事,亦 未產生骨水泥壓迫神經之後遺症。顯見被告進行第二次手術 時,並未診斷出聲請人當時有骨水泥滲漏造成神經壓迫之情 形,被告該次手術中縱有摘除骨水泥,亦非為了處理骨水泥 滲漏壓迫神經之問題。從而,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第 二次手術中施行之第一至第三腰椎減壓手術,應係為改善骨 水泥滲漏造成神經壓迫之併發症問題,實與被告自承之第二 次手術診斷結果及手術目的,迥然不同。故鑑定意見所為上 開推論誠屬有疑,而難逕予憑採。
㈢醫審會鑑定意見既有上開與客觀事證、被告陳述不符,而仍 屬有疑之處,檢察官卻未就此再函詢醫審會加以釐清,即逕 憑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盡詳盡之 調查。
㈣又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載明:「病人於李醫師術後至成大醫院 之診斷『第三至第四腰椎術後神經損傷,左下肢運動不能』, 可能係骨水泥外漏壓迫神經所致,尚難排除與第2次手術未 選擇直接取出骨水泥之關聯性」。然原不起訴處分援引鑑定 意見,卻認定聲請人所受之背痛症、第三至第四腰椎術後神 經損傷、左下肢運動不能等傷害,與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之診 斷及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似係對鑑定 意見有所誤解。
三、被告於第二次手術前已知聲請人有骨水泥滲漏,並出現右下 肢痠麻、乏力等症狀,然未為必要之檢查,且未診斷出聲請
人因骨水泥滲漏而壓迫神經,以致其未於第二次手術中將壓 迫神經之骨水泥全部移除,造成聲請人受有「第三至第四腰 椎術後神經損傷、左下肢運動不能」等傷害,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109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接 受脊椎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檢查,復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 月2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第三至第四 腰椎骨水泥切除手術、神經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手術,經醫 師診斷為「術後背痛症、第三至第四腰椎術後神經損傷、左 下肢運動不能」等事實,有成大醫院109年6月1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卷第48頁)。另依證人即成大醫院骨科 醫師許哲嘉於偵訊時證稱:根據李貞儀提供的陽明醫院系列 影像,我推斷第一次手術骨水泥是灌注在第三、第四腰椎間 盤內,第二次手術是灌注在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內(他卷 第108頁),根據成大醫院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對李貞儀的 檢查,均顯示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內骨水泥滲漏造成嚴重 神經壓迫,產生神經水腫的現象,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內 有灌注骨水泥,但沒滲漏的情形(他卷第108頁),第一次 手術後的片子就已經顯示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的骨水泥已 經滲漏至神經腔(他卷第108頁反面)等語。醫審會鑑定意 見所認定: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即已知聲請人有骨水泥外 漏之情形;聲請人嗣於成大醫院再次接受手術,取出脊椎腔 內左側外漏之骨水泥,症狀始獲得改善,由此判斷,聲請人 於接受被告手術後至成大醫院之診斷「第三至第四腰椎術後 神經損傷,左下肢運動不能」,可能係骨水泥外漏壓迫神經 所致等情。足認聲請人接受第一次手術後,確有骨水泥滲漏 而壓迫神經之情形,並因此導致聲請人受有「第三至第四腰 椎術後神經損傷,左下肢運動不能」等傷害。
㈡依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之第一次手術術後報告中所記載:「 手術時,因為病人的椎體結構和別人不同,有一條很大的孔 洞,導致骨水泥外漏」等語(陽明醫院病歷卷第119頁), 顯見被告至遲於109年3月26日即已知聲請人有骨水泥滲漏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3月26日出院返家第三天開始右側下 肢乏力有痠麻感,故於109年3月31日再至陽明醫院門診,由 被告診視等情,有陽明醫院109年4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陽 明醫院病歷卷第219頁)、109年3月31日門診病歷(陽明醫 院病歷卷第377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門 診時,已得知聲請人於第一次手術後出現右下肢痠麻乏力之 症狀。
㈢聲請人所受「第三至第四腰椎術後神經損傷,左下肢運動不 能」等傷害,係因第一次手術骨水泥滲漏而壓迫神經所致,
已如前述。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 已知聲請人骨水泥滲漏,且右下肢痠麻乏力之情況下,是否 對聲請人為必要之檢查及正確之診斷,以防免聲請人因骨水 泥壓迫神經之症狀持續惡化。經查:
⒈被告先前於104年曾為另一名病患鐘振生進行「脊椎減壓術」 、「椎體間融合術」、「植入洛克馬脊突支架」等手術,因 病患鐘振生事後有神經損傷下肢癱瘓無力之傷害而向被告起 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醫字第8號事件受理 ,於該民事事件中,醫審會即曾表示鑑定意見:「病人術後 症狀之成因及治療,首重臨床症狀之鑑別,若術後下肢症狀 變化迅速,需考慮進行磁振造影(MRI)或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然而術後於短時間內,硬脊膜外一定有或多或少之血 腫存在,單憑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無法確認病人 之臨床神經症狀為硬脊膜外血腫壓迫神經所致。若病人臨床 神經症狀未有明確惡化之進展,數日觀察症狀之變化,符合 醫療常規。但若臨床神經症狀有明確之惡化,則宜積極進行 影像學檢查及介入性治療(如手術清創)。」有該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聲判卷第143、144頁)。被告既為專業骨科 醫師,又因相類病例纏訟法院,是被告應知病患如術後下肢 症狀有明確之惡化,需考慮進行磁振造影(MRI)或電腦斷層 掃描(CT)檢查。
⒉陽明醫院109年4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固記載:「在我們門診時 ,理學檢查如下:…。再安排進一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 第一腰椎至第二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椎間盤突出,右側+ 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脊椎腔狹窄」等語。然被告於另案偽造 文書案件中,已自承其於109年4月1日手術前,未對聲請人 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2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南高抗卷第165- 167頁)。另經本院以電腦設備讀取陽明醫院以109年11月9 日陽字第1091101-21號函檢送之病歷光碟內容,僅見聲請人 曾於109年3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4月1日14時22分進行 儀器檢查(含MRI、DXA、X光等檢查),有本院讀取前述光 碟之畫面截圖存卷可查(本院聲判更一卷第189頁)。又被 告為聲請人進行第二次手術之時間為109年4月1日7時50分至 11時45分間,有109年4月1日手術室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考( 陽明醫院病歷卷第299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於109年4月1 日14時22分所接受之X光檢查,係在第二次手術後所進行。 故被告為聲請人進行第二次手術前,全未進行X光、MRI、CT 等任一影像檢查,僅有對聲請人實施理學檢查等事實,堪認 屬實。
⒊據證人許哲嘉於偵訊時所述:(問:有無可能在處理第二、 第三腰椎手術時,第三、第四腰椎骨水泥還沒有滲漏的情形 ?)第一次術後的片子就已經顯示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的 骨水泥已經滲漏至神經腔(他卷第108頁反面)等語,可認 聲請人於第一次手術後、第二次手術前,即已經有骨水泥滲 漏至神經腔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骨水泥灌入硬化後,即 不會移動,通常只要當時沒有症狀,就永遠不會有症狀等語 (南高院抗卷第10頁)。惟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26日出院第 三天就開始出現右下肢痠麻乏力之症狀,其發生上開症狀之 時點距離第一次手術之109年3月23日僅相距約5天,自不得 因聲請人於第一次手術後3天未出現明顯症狀,即可完全排 除嗣後因骨水泥滲漏壓迫神經之可能性。而依被告於偵訊中 所述:聲請人出院3天後產生新的症狀,雖然被告判斷是高 一節脊椎的問題,但是也無法完全排除第一次手術的腰椎第 二和第三節之間是否產生新的問題等語(他卷第121頁), 亦足認被告當時亦無法準確排除聲請人右下肢痠麻乏力症狀 與第一次手術部位之關連性。是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已知 聲請人骨水泥滲漏,且右下肢痠麻乏力之情況下,自應為必 要之檢查,以確認有無骨水泥滲漏致壓迫神經之可能。 ⒋被告雖辯稱:神經壓迫用症狀和理學檢查就可以檢查出來並 確認位置等語(南高抗卷第14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始終 辯稱:第一次手術所滲漏之骨水泥並未壓迫神經等情,可知 被告並未診斷出聲請人有骨水泥滲漏壓迫神經之情形。而其 此一診斷顯與成大醫院許哲嘉醫師、醫審會鑑定意見均認聲 請人有因骨水泥滲漏壓迫神經之結果迥異。堪認被告於第二 次手術前,僅進行理學檢查,再輔以聲請人先前之影像檢查 結果,並未正確診斷出聲請人已因骨水泥外滲而造成神經壓 迫。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⒌承上各節,被告既已知聲請人於第一次手術中有骨水泥滲漏 ,其自應持續觀察聲請人是否出現下肢痠麻、肌力異常等神 經壓迫症狀,並為相應之醫療處置。然被告在知悉聲請人於 術後約5天即出現右下肢痠麻乏力,下肢症狀明確惡化之情 形下,卻未積極採用任何影像檢查,以致漏未診斷出聲請人 神經壓迫之位置,未能在第二次手術中盡早將壓迫神經之骨 水泥全數移除,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未為必要檢查及未 為正確診斷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 疵,且依上開論證已可認定被告就第二次手術部分確已達告 訴意旨所述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起訴門檻,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第三次手術部分已達起訴門檻之理由:一、依據陽明醫院病歷中①Progress Note所載:109年4月3日「B ack wound a little discharge 【blood】(背部傷口有一 點分泌物【血】)」(陽明醫院病歷卷第229頁);109年4 月5日「脊椎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情, 建議行手術治療」;109年4月6日「Poor wound with serom a formation(傷口不良,形成血清腫)」、「Poor wound with seroma formation s/p -->手術後恢復良好」(陽明 醫院病歷卷第231頁)等語。②護理紀錄所載:109年4月5日 「前往探視病人,脊椎術後傷口紗布覆蓋,外觀滲紅色液體 ,告知VS.李孔嘉知」、「VS.李孔嘉查房,查看脊椎術後傷 口,傷口癒合不良,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情,建議行手術治 療」(陽明醫院病歷卷第324、325頁)等語。③109年4月6日 Operation Note所載:「術前診斷:Poor wound with sero ma formation(傷口不良,形成血清腫)」、「手術步驟:…T he subcutaneous seroma was excised Then wound was ir regated and sutured in layers with hemovac placement (切除皮下血清腫,傷口清洗與縫合後,放置HEMOVAC【即 真空引流管】)」(陽明醫院病歷卷第237頁)等語。④109 年4月6日手術室護理紀錄單所載:「診斷:Poor wound w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