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駿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 年6 月2 日所為112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10時行審理程序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10時行審理程序 庭期,被告因家中年長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阿公有突發狀況 ,致原安排好的火車未及趕上,而錯過上述庭期,請求再次 審理並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 訂於112 年6 月2 日10時行審理程序庭期,該庭期傳票已向 其實際居住戶籍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送達,且於同年5 月12日由其同居人即阿公莊文照簽收而 為補充送達,嗣被告並未到庭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1頁、第55頁 、第75頁),則依補充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符合 就審期間之規定,亦毋須加計在途期間。然而被告遲誤上開 審理程序之庭期,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無關,於法無據。聲請人即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使被告真意為請求再次審理機會 ,惟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明知上開庭期,理當謹守時間 觀念,其前揭說明解釋亦非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