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1號
CYDM,112,簡上,1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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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
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陳銀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其上訴書內僅記載「 量刑」難認妥適可徵,並經公訴人當庭確認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均如111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銀招在本案前已經數次毆打傷害告 訴人劉魏藕,被告傷害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是認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上訴審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參以公訴人提出之相關佐證, 認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公訴意旨認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意見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2.本案公訴人提出上訴,並當庭請求調查被告前所犯傷害案 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內之精神鑑定資料(本 院簡上卷第42頁)。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1月27日對告 訴人劉魏藕為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傷 害案件,將被告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 被告,下同)長期學習能力不佳,皆只能勝任處理相對簡 單之生活事務,且心理衡鑑中,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WAIS-Ⅳ)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63分,落入輕度障礙之表現 範圍,此與其過去職業功能、適應功能大致相符,適應行 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Ⅱ)顯示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6 2,落入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因此,推論黃員符合輕度 智能障礙之診斷。另約於四年前開始,黃員出現持續之幻 聽、被害想法、思考流程異常、邏輯判斷能力不佳。心理 衡鑑顯示曾有情緒低落、幻聽、被迫害感等症狀,且精神 狀態檢查時亦仍有思考流程異常及幻聽之表現。上述症狀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正性症狀表現,且持續時間超過6個月 。另黃員於此期間生活功能有部分減退,但本次心理衡鑑 中CASI總分為58分,MMSE總分為16分(即認知功能篩檢) ,皆未落入缺損範圍。而羅夏克墨漬測驗中,黃員反應内 容相當簡化,可能有思考貧乏的現象。故推論上述表現較 為符合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之表現。綜合上述,黃員符合 第五版精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 之思覺失調症診斷 準則。但因黃員發病年紀晚,仍需鑑別診斷輕度認知障礙 (Mild cognitive impairment)合併行為症狀(Behavior al disturbances)之可能性。總結以上資訊,依據DSM-5 診斷準則,黃員之精神科診斷分別為1.思覺失調症2.輕度 智能障礙。黃員於思覺失調症發病後,因受妄想影響,導



致其時常誤認為他人要故意謀害自己。且其思考流程、邏 輯判斷受損,無法適當理解及表達因果關係,鑑定會談時 明顯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干擾,但其仍可理解打人不對、是 犯法行為之基本法律概念,且妄想内容及行為大部分侷限 於本案件(即111年度訴字第297號)相關之人、事,其餘 日常行為則受症狀影響較少,顯示其仍具有部分判斷能力 及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故推論其於案發當時受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顯著下降,但未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上開判決及 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 參(偵卷第9至14頁;本院簡上卷第65至70頁)。本院審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1年7月23日,距其於同年8 月8日接受精神鑑定時間僅相隔16天,且被告前案係以菜 籃車揮打告訴人,本案則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本案 之行為態樣、對象與前案行為均幾近相同,佐以上開鑑定 結果認「被告妄想内容及行為大部分侷限於前案相關之人 、事」,則在本案與前案對象、態樣均極為相似之情形下 ,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及思考模式仍受思 覺失調症影響,而可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公 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調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而為本院認 被告有上述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適用,已如上述 。並且被告就雙方迄今發生之衝突事故,所經本院民事簡 易庭判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業已全額給付完畢等節,有 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43至145頁)。原審雖 然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適當 之刑,然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情,容有未合。是以,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固 無理由,惟公訴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併與提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請求調查精 神鑑定資料)請求法院注意,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徒手之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使已81歲之告訴人受有右小腿、雙手、右下 腹部、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所不當,惟 考量被告罹患有上述病症,且行為時亦有受此病症影響, 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並且被告已就雙方所 生衝突之民事賠償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本院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確定,且被告現正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監護中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及輔佐 人黃錦龍陳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133頁),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原因既同一,且被告現正執行監護中,故認 本案無對被告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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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