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96號
CYDM,112,朴簡,9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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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頻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頻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李姿頻於本院之自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姿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簡志峯因感情 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冰釋前嫌,被害人到 庭表示與被告解釋清楚,請求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輕判等情(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 其持為本案犯罪之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見偵卷第10 至11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 備之用,是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58號
  被   告 李姿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頻簡志峯前曾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姿頻因不滿 簡志峯對其提議分手後即不見面,為能與簡志峯當面談判, 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抵被害人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太工業區之 工作地點附近等候,嗣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被害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工作地點下班,當渠駕車 行經嘉太工業區路口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該處停等, 因不願與李姿頻會面,乃逕行駕車加速離去,李姿頻見狀, 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駕車一路 尾隨簡志峯所駕駛之車輛,兩車因此在159線縣道展開競速 追逐(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收度在 追逐過程中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簡志峯所駕駛之車輛(涉 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159縣 道11公里處,強行將簡志峯所駕駛之車輛碰撞擠壓於路邊, 迫使簡志峯無法自由駕車離去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姿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簡志峯於警詢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共3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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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