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黃裕庭
蔡沛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易字第3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之。蔡沛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斷裂木棍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黃裕庭駕駛其向吳○翌借用」更正 為「黃裕庭駕駛蔡沛翰向吳○翌借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庭、黃俊諺及蔡沛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裕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黃裕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黃裕庭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庭、黃俊諺因不滿 告訴人吳○翌,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被告蔡沛翰為 本件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吳○翌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等均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木質球棒、斷裂木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黃裕庭、蔡 沛翰犯本件犯罪使用,衡諸上開物品均屬動產,而動產以占 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購買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 有者所有,勘認屬被告黃裕庭、蔡沛翰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二)另扣案之藍色球棒1支,固為被告蔡沛翰犯本件犯罪使用, 惟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供陳,故 不予諭知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紅色球棒1支,雖為被告黃俊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衡酌球棒價值甚微,且與本件犯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黃俊諺
黃裕庭
蔡沛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 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黃裕庭、黃俊諺及蔡沛翰3人,於111年9月21日13時3 6分許,由黃裕庭駕駛其向吳○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蔡沛翰至吳○翌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住處旁空地欲找吳○翌理論,黃俊諺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隨行抵達該處後,黃裕 庭、黃俊諺及蔡沛翰3人即下車,然因黃裕庭下車後以手機 聯絡吳○翌出面未果而心生不滿,黃裕庭、黃俊諺及蔡沛翰3 人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及木棍毀損A車之 玻璃、左後照鏡及車身鈑金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吳○翌,嗣經吳○翌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木棒及球棍共 3支。
二、案經吳○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裕庭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3人毀損A車時所使用之工具。 6 警卷所附A車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方註記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9分鐘)擷取照片共13張。 被告3人毀損A車之經過及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3人毀損A車之經過及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庭、黃俊諺及蔡沛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裕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 及球棒共3支,係被告黃裕庭及蔡沛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