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160號
CYDM,112,朴簡,16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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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則翰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2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見廖惠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後駕車離去。嗣廖惠卿於當日下午2時許發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林則翰騎乘上 開機車由嘉義市立博物館後方進入,再徒步進入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嘉義秀泰影城,警員遂於翌(7)日下午2時10分 許循線在嘉義秀泰影城二樓盤查林則翰時,林則翰即主動提 出上開機車鑰匙1把,並偕同警員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 森林之歌查獲其藏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案經 廖惠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惠卿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犯行之 發覺,係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被告騎乘行竊之 機車由博物館後方進入,再徒步進入嘉義秀泰影城,經員警 循線於秀泰影城二樓見被告之特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竊嫌 穿著特徵相同,始趨前盤查被告因而查獲上情,此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故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已發現其涉有竊盜犯嫌後盤查而坦承犯



行,應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竊取機 車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便,即恣意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已返還給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為該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機車鑰匙1把,業經扣 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 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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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