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153號
CYDM,112,朴簡,15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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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毅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川毅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嘉 義縣○○市○○里○○○路00號(聲請書誤載為嘉義縣太保市安仁 里縣○○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並取得執照,不得擅自增建建築物,乃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前某時,未申請審查許可並取得執照,即委託廣柏營造有限 公司專案經理吳昆峯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在上開房屋 後方法定空地增建建築物,嗣因民眾檢舉,經嘉義縣政府派 員前往現場勘查後,以111年4月28日嘉府經違字第11100452 301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嘉府經違字第11100 45230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與楊川毅,由 楊川毅之父收受後雖有使建築工人停工,但復於111年5月11 日前某時起利用建築工人繼續施工而擅自復工,再經嘉義縣 政府以111年5月11日以嘉府經違字第1110113008號嘉義縣違 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與楊川毅,亦由楊川毅之 父收受府工使字第1102116685號函告應即日起停工,楊川毅 並均知悉上情,竟與吳昆峯共同基於擅自復工而不從制止之 違反建築法接續犯意聯絡,令建築工人持續施工,而後嘉義 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楊川毅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水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等到場勘驗,發現已使用該處1樓後方法定空地 面積達18.5平方公尺,且往上增建2樓陽台,其上並設有採 光罩。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川毅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森永之證述。
㈢證人吳昆峯之證述。




嘉義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經建字第11103247831號函檢附 嘉義縣違章建築照片、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嘉義縣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 、嘉義縣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嘉義縣政府送達 證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嘉上地登字第11 2000100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5月4日嘉水警偵字第112 0011704號函檢附會勘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12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3521號函檢附本案違章建物測量 成果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 告自收受前揭嘉義縣政府函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命令後 ,仍有繼續施工至完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 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 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 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證人吳昆峯雖非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不得擅自復工之對象, 然其與被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證人吳昆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 ,乃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在上開土地增建建築物,而後 經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單後,雖曾一度停工,但其後復擅自 復工,而後再經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制止仍繼續施工而不從 制止,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 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非無危害,所為並非可 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依照本案卷證,被 告先後經多次嘉義縣政府派員到場查看,工程進度均逐次增 高,迄至本案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會同相 關人員到場勘查,甚至已完工等),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 案件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見他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嘉義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 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 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 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是本案建築 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



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 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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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