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國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第6行「3月9日某時」,補充為「3月9日18時19分 許至24分許間」。
(二)補充證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4月21日一卡 通字第1120421128號函及所附iPASS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 」、「遠傳電信提供之被告名下之門號及申請資料」。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陳國勳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 號)預付卡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廖偉錡」之成年男 子後,「廖偉錡」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以LINE PAY分別匯款 至上開甲、乙門號申設之虛擬帳戶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同一交付甲、乙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廖偉錡」 之成年男子,向附表所示不同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係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緝129卷第85-93頁)、
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208-1頁)在卷可佐,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 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將甲、乙門號以共計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代價賣給「廖偉錡」之成年男子,而容認甲、乙 門號作為犯本案詐欺取款之用,助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損害,且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偵緝129卷 第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 。查被告將甲、乙門號共以400元賣給「廖偉錡」之成年男 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129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申辦之甲、乙門號預付卡各1張,所有權業已移轉 於「廖偉錡」之成年男子所有,非被告所有,而依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石微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1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張貼佯稱販售商品之文章,致告訴人石微怡於111年5月17日11時許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與LINE帳號暱稱「可樂」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入甲電支帳戶內,並即遭轉出。 111年5月17日11時6分許 3500元 2 蘇筱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0時8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張貼佯稱販售商品之文章,致告訴人蘇筱君於111年5月17日10時8分許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與Messenger暱稱「Chen Shu Lo」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復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入甲電支帳戶內,並即遭轉出。 111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 2500元 3 葉龍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以名稱「林富銘」張貼佯稱販售商品之文章,致告訴人葉龍興之配偶林昱彤於111年5月17日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入甲電支帳戶內,並即遭轉出。 111年5月17日14時8分 55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4 林歆沂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7時前某時許,以名稱「張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張貼佯稱販售商品之文章,致告訴人林歆沂於111年5月16日17時許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與LINE ID「vivi3689」、「小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入甲電支帳戶內,並即遭轉出。 111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1750元 5 林展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張貼佯稱販售商品之文章,致告訴人林展志於111年5月16日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與Messenger暱稱「Young Pig」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入乙電支帳戶內,並即遭轉出。 111年5月16日22時25分許 9500元 6 陳淑玫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內張貼佯稱販售商品之文章,致告訴人陳淑玫於111年5月17日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賴li122027」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轉入乙電支帳戶內,並即遭轉出。 111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 10,000元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9、13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思警惕,可預見手機門號為重要之個 人資料,任意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3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逢甲大學附近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預付卡後,將甲、乙門號SIM卡,以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偉錡」之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 具。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以甲門號認證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支帳號00000000 00號(下稱甲電支帳號)、於111年5月16日以乙門號認證一 卡通公司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支帳號)作為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甲、乙電支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甲、乙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甲、乙門號SIM卡,以400元之代價交予「廖偉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石微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對話翻拍照片 3 告訴人蘇筱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臉書頁面截圖、LINEPAY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葉龍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PAY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林歆沂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林展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7 告訴人陳淑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交易紀錄截圖)、 3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甲、乙門號為被告於111年3月9日所申辦之事實。 4 甲電支帳號會員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電支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甲、乙電支帳號係以甲、乙門號完成註冊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