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190號
CYDM,112,朴交簡,19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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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毅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 ○○○○○○○○對面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ACN-09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 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58線鄉道道路與南宮路交岔路口, 因車身標示車號與懸掛號牌不符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呂學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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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