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8時4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 徒手竊取林聖詠所有的1支Apple 8 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無SIM卡,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 幣(下同)8,000元】;㈡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26分許,以消費 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世華樂活保健館,趁 店員陳艾青忙碌之際,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陳艾青的1 支Iphone 11紅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㈢於同 年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 街000巷0號的成大舊書店,見店員翁崇瀚忙碌,無暇顧及, 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翁崇瀚的1支SAMSUNG行動電話1具(價 值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於112 年5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