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2號
CYDM,112,易,27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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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瑄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瑄因其女友蘇宜萱與告訴人紀學穎 聯繫一事,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遂心生不滿,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蘇宜萱借用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蘇宜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 000000傳送由被告親自錄音之語音訊息檔案:「紀學穎,幹 你娘你這個靠女人養的垃圾,你不知道林北在找你嗎?我警 告你最後一次,最好躲回去台中,從今以後你不要再密蘇蘇 ,你聽懂了嗎?正常操作?操你娘雞巴啊!幹!」及「你最 好是台中給我躲好,不要回嘉義,你最好繼續被女人養,不 要有一天被我找到,還有,我再說最後一次(起訴書誤載為 「天」),從今以後不要再密蘇蘇,你最好是黑名單或是移 除好友」等語(下稱系爭錄音檔案)予告訴人聽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宜萱之證述及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系爭錄音檔案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認有傳 送錄音與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辯稱:我承認有講那些話,但我覺得沒有構成恐嚇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借用不知情蘇宜萱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透過手機安裝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以蘇宜萱註冊帳號「000000000」傳送其親自錄音之語音 訊息檔案:「紀學穎,幹你娘你這個靠女人養的垃圾,你不 知道林北在找你嗎?我警告你最後一次,最好躲回去台中, 從今以後你不要再密蘇蘇,你聽懂了嗎?正常操作?操你娘 雞巴啊!幹!」及「你最好是台中給我躲好,不要回嘉義, 你最好繼續被女人養,不要有一天被我找到,還有,我再說 最後一次,從今以後不要再密蘇蘇,你最好是黑名單或是移 除好友」等語給紀學穎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36至39、42頁), 有卷附之錄音檔譯文、Instagram帳號截圖畫面、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傳送「最好躲回去台中」、「你最好是台中給我躲 好,不要回嘉義」、「不要有一天被我找到」等語音給告訴 人,參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傳訊騷擾其女友即證人蘇宜萱之 行為,僅為當下情緒講的話(見本院卷第36、40頁)等語, 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私人恩怨,告訴人已在Instagram拉 黑被告,經證人蘇宜萱警告告訴人不要再傳送私訊後,告訴 人於蘇宜萱張貼限時動態時,仍傳送私訊給蘇宜萱,遭被告 發現等節,業據證人蘇宜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



頁),是被告於錄音訊息中多次提及要求告訴人勿再與其女 友聯絡,則其傳送「最好躲回去台中」、「你最好是台中給 我躲好,不要回嘉義」、「不要有一天被我找到」等訊息, 應僅表示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與被告女友有任何接觸之行為, 尚非無稽,且上開言語中,並未具體提及將會如何加害告訴 人,自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綜觀被告傳送與 告訴人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有騷擾其女友之 行為,而要求告訴人勿與其女友聯絡,期間被告縱或有摻雜 氣憤言詞及情緒性字眼,惟整體觀之,並未帶有恫嚇、威脅 或強迫之文字,更未傳遞關於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具體事宜。故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 是否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怖,本院容有懷疑,難認係對 於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尚不符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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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