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附民字,112年度,14號
CYDM,112,嘉簡附民,1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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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趙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 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 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 被告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 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 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 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 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妨 害秘密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 原告為無故竊錄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為憑,是原告前揭事實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無故竊錄原告隱私部位,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 告係大學畢業,為百貨公司之受雇員工;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先前收入月約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 民卷第2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見附民卷證物存置袋內) 。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對原告無故竊錄,嚴 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暨被告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及對於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就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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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