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Hello Kitty正版包包壹個及小米行動電源貳臺與泡沫生活綠茶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華○○所有置於店內機臺上之商品He llo Kitty正版包包1個及小米行動電源2臺與泡沫生活綠茶5 罐,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告訴人華○○指訴(警卷第3頁)。
㈢被害報告單(警卷第4頁)。
㈣竊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司機助手,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犯罪所得Hello Kitty正版包包1個、小米行動電源2台 、泡沫生活綠茶5罐,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