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白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6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爰審酌被告為免朋友遭員警帶回派出所,竟以身體阻擋、手 推員警、開關車門等強暴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看輕法治之心態,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未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已 婚,丈夫已返回越南,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打掃、農 事等臨時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越南籍之逃逸移工LE DINH DUONG(中文名:黎廷堂 )為朋友關係,緣黎廷堂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分 許,駕駛其向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A車),臨停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君臨 天下」社區出入口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員 警賴永崑、林民淇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後,欲上前盤查之際, 突有3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逃跑離去,黎廷堂未及逃 跑,並坐在駕駛座上連繫甲○○○到場,甲○○○到場後提供黎廷 堂之護照號碼予員警賴永崑、林民淇查證身分,員警賴永崑 以警用小電腦查得黎廷堂為逾期居留之逃逸移工,欲將黎廷 堂帶回派出所進一步確認身分及居留合法性,甲○○○為阻止 員警賴永崑、林民淇將黎廷堂帶回派出所,明知員警賴永崑 、林民淇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11時58分許,站在A車駕駛座車門旁,以身體阻擋員 警賴永崑、林民淇將黎廷堂帶下車,並伸手推開、推擠員警 賴永崑,再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上,復打開車門命黎廷堂快 跑,黎廷堂隨即下車逃跑,員警賴永崑見狀欲上前追捕之際 ,甲○○○再以身體擋住其行進,以此方式妨礙員警賴永崑、 林民淇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員警溝通無效後,為避免員警逮捕友人黎廷堂,遂擋在員警與黎廷堂中間,並用手阻擋員警抓黎廷堂,且將A車車門關上,打開後叫黎廷堂快跑,黎廷堂因而跑走之事實。 2 證人賴永崑、林民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賴永崑、林民淇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黎廷堂入出國基本資料1紙、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用小電腦人別查詢畫面截圖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查本 件被告以身體擋住、伸手推開、推擠員警,及將車門關上再 打開命黎廷堂逃跑等方式,積極阻擋員警執行公務,自屬以 員警為目標,而對車門或對員警施以暴力,妨害員警執行逮 捕之公務及時間上之拖延,且造成逾期居留之逃逸移工逃跑 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