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幹你娘老雞掰」更正為「你娘老雞掰」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 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蕭士霖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洪慶耀,客觀上已足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霖與洪慶耀之前均為嘉義看守所之受刑人,二人感情不 睦,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蕭士霖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看守所忠舍12房內公然以「洪慶耀垃圾」、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詞語大聲辱罵當時人 在忠舍8房內之洪慶耀,使當時忠舍舍房及走廊之多數受刑 人、管理員得以聽聞此辱罵之言語,此等言語足以貶損洪慶 耀之名譽及社會上對洪慶耀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洪慶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士霖之供述 坦承有此犯行,惟辯稱「係因為洪慶耀先打我,我才罵他。」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慶耀之訪談紀錄表、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看守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