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577號
CYDM,112,嘉簡,57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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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山


陳頌仁


上開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頌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而購買 A車並辦理過戶」應予補充為「而以新臺幣7萬元價格購買A 車並辦理過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爰審酌:(1)被告沈瑞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 手車輛銷售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 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陳頌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儀表板、冷氣維修工作;已婚,有2 名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 其等2人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 之動機、手段。(4)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5)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 ,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817號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因調整車輛里程數所詐得之價金差額,固為其等 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業以現金賠償等情,有上開和解書 可稽,當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沈瑞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陳頌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瑞山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汽車商行」(下稱 ○○車行)之負責人,以銷售中古車為業。李尚財(已歿,另 為不起訴處分)曾係○○車行之業務。陳頌仁則係汽機車儀錶 板維修技師沈瑞山李尚財陳頌仁均明知實際里程數為 購買中古汽車之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 要因素,詎沈瑞山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竟與李尚財、陳 頌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沈瑞山出資,再由李尚財聯繫陳頌仁於民國109年5月初 ,以其所有之電腦調降沈瑞山所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A車)自小客車之里程數,將A車里程數自37萬餘公里調 降至19萬餘公里,再將A車停放在○○車行公開展示販售。俟 林章憲於109年5月間前往○○車行洽購A車時,李尚財即告知 林章憲A車之里程數即係儀表板經調降後所顯示之里程數, 致林章憲誤信A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 因而購買A車並辦理過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沈瑞山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同案被告李尚財之供述:坦承A車確實遭調降里程數之事 實。
(三)被告陳頌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8號、109年聲監續字 第248、250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沈瑞山委託被告陳頌仁調降A車里程數之 事實。
(五)和解書1紙:被告沈瑞山已與被害人林章憲達成和解之事 實。
二、核被告沈瑞山陳頌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沈瑞山陳頌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關係,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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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