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汶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宜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 號「T00 L000W000」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拿取店內 架上純色百搭棉質口袋襯衫(粉色)1件(價值新臺幣490元 ),得手後將之塞到上衣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 該店員工李○○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二、本件證據:被告林宜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被告結帳明細、台灣樂天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消費明細、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發票、和解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