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11年12 月21日下午2、3時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 ,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為 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新臺幣7萬元現金。
2.京城銀行帳戶存摺1本、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印鑑1個、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花旗銀 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詹清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詹清志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 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 甫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犯行,經嘉義地院,於
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嘉義縣○○鎮○○○00號前,見王釩任所有的1輛車牌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駕駛座的車窗沒關,且無人看 守,詹清志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副駕駛座上的1個黑色背 包(內含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1本京城銀行帳戶存摺、 1張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印鑑、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駕駛執照、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等物品)。得手後,立即騎乘同一輛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將上開7萬元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拋棄不知去向。嗣 王釩任發現失竊,警察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王釩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詹清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王釩任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察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詹清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之1個黑色背包、7萬元現金、1本京城銀行帳戶存摺、1張京 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印鑑、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 駛執照、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 物品,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 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