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2只(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1-3行至第2頁第1行「其後為擴展客 源,甲○○於110年3月間復與熊伶瑄(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後為擴展客源,甲○○於 110年3月間復與熊伶瑄(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合作」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行「30萬元」為「20萬元」(見被告甲○ ○偵訊筆錄第70頁所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謝靜宜、熊伶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 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 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 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而查本案被告多次 媒介、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以營利性交之犯意,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55-159頁),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為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 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5頁;偵卷第 70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為本案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以營利之行為後,領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偵卷第 70頁)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經 營本案應召站期間所獲取30萬元佣金為其犯罪所得云云,然 查全卷,並無證據得資證明實際金額為何,故依疑義有利於 被告解釋原則,本院認定以被告所述較低金額之20萬元為準 ,附此說明。
⒉扣案手機2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所述
為其所有供本案經營媒介色情使用之物等語(警卷第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自證人林佳軒處扣得之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⑴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檢察官並未證明該保險套來源是否為被 告,故是否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並非明確,且該 保險套已由證人林勝賢使用過而消耗,應無再供使用之可能 ,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⑵保險套100個:經證人林佳軒證述:保險套不是我放的等語( 警卷第156頁),且被告亦未曾供述該100個保險套為被告所 有,檢察官亦無證明即此,是無從認定該100個保險套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⑶現金3,000元:據證人林佳軒證稱:該3,000元是性交易對象 即證人林聖賢給我的性交易費用等語(警卷第156頁),而 該現金實非被告實際上已取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所得或 利益,本院認亦無從依法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 聲請應予駁回。
⒊自證人楊雅淳處扣得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據證人楊雅 淳警詢中陳述:扣案之保險套21個及潤滑液1條是我從事性 交易使用之工具等語(警卷第202頁),而被告亦未曾供述 該21個保險套及潤滑液1條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亦無證明即 此,是無從認定該21個保險套及潤滑液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之用,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⒋自證人楊謹芬處扣得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據證人楊謹 芬警詢中證述:扣案之保險套64個、潤滑液1瓶都是我的等 情(警卷第249頁),而被告亦未曾供述該保險套64個、潤 滑液1瓶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亦無證明即此,是無從認定該 保險套64個、潤滑液1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是 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⒌自證人楊雨蓁處扣得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證人楊雨 蓁警詢中證稱:該保險套1包、2盒、潤滑液2條是我從事按 摩(即依客人需求從事「全套」或「半套」等性交易使用) 所用等語(警卷第279頁),而被告亦未曾供述該保險套1包 、2盒、潤滑液2條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亦無證明即此,是無 從認定該保險套1包、2盒、潤滑液2條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之用,是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1 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00個、性交易費用現金3,000元。 林佳軒 401號套房 2 保險套21個、潤滑液1條。 楊雅淳 301號套房 3 保險套64個、潤滑液1瓶。 楊謹芬 501號套房 4 保險套1包(內含144包)、保險套2盒(內含99包)、潤滑液2條。 楊雨蓁 601號套房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靜宜(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址設於嘉義市○區○○ 街00巷00號之301、401、501、601號套房作為應召站之營業 據點,並自民國109年12月底某時起,陸續招募林佳軒、楊 雅淳、楊謹芬、楊雨蓁等成年女子成為其旗下之應召女,由 渠等入住上述套房並在該套房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為 利業務之擴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向LINE通訊軟體申請名為「夜世界」、「凱莉-小 幫手」之帳號使用,不定時以該等帳號散布性交易之相關訊 息,藉以吸引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以LINE與其商議性交易 之條件,俟與男客議定性交易之價金及服務項目後,甲○○即 指派其旗下之應召女在上揭套房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 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或「半套(由女子為 男客口交或手淫)」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由應召女按次向 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服務費用, 事後甲○○再依各次性交易所得,從中抽取500元至800元不等 之佣金以營利。其後為擴展客源,甲○○於110年3月間復與熊
伶瑄(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熊 伶瑄架設名為「小雅全省定點外約」(網址:https://www. sex100.co/432851/)網站,在該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 告或訊息,再輔以名為「新小雅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或「 新小雅」(ID:530530sss)之LINE帳號,將可提供性交易 之女子照片及服務項目、費用等交易相關細節以發布訊息方 式供不特定男客瀏覽,倘男客有意進行性交易,熊伶瑄與該 男客議定交易之金額及服務內容後,將之轉介予甲○○,由甲 ○○推派應召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待交易完成後,甲○○再按 次將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佣金匯入熊伶瑄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與熊伶瑄共 同媒介男女從事性交以營利,進而獲利約30萬元。其後警於 110年12月10日18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除當場查獲林佳 軒及男客林勝賢(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401號套 房內進行性交易外,並陸續自301、501、601號套房內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繼而於同年月1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甲○○進行調查,經徵得甲○○同意,將 甲○○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靜宜、證人林佳軒、楊雅淳、楊謹芬、 楊雨蓁、林勝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小雅全省定點外約 」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全省 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被告使用之「夜世界」、「 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間之對話截圖、證人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使用LINE帳號與被告使用之「凱莉-小 幫手」及「老闆」LINE帳號間之訊息截圖附卷可佐。另有如 附表之扣案物及被告持用之OPPO、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具扣 案為憑,被告犯嫌足予認定。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自110 年8月始開始經營應召站,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靜宜於警詢 時即供稱:301、501、601號套房之女子從事性交易起碼有1 年了,401號套房的小姐只有來幾個星期而已等語,佐以同 案被告熊伶瑄架設應召網站之時間,自以證人謝靜宜所述較 為可信,堪認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即開始經營應召站從 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