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413號
CYDM,112,嘉簡,41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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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犯 罪事實一第4行「111年12月25日23時25分」為「111年12月1 5日23時25分許」(見他字卷第12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及他字卷第15頁證人林俊璋偵訊筆錄)。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5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 等;⒉造成告訴人洪慶耀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⒊ 被告於訪談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見他字卷第1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士霖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蕭士霖洪慶耀同為嘉義看守所之受 刑人,2人感情不睦,於111年12月25日23時25分,蕭士霖在 嘉義看守所忠舍10房內,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洪 慶耀所有之聖經1 本撕毀並泡入水槽中,而毀損該書籍致令 不堪使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霖於嘉義看守所訪談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慶耀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俊 璋於偵查中證述案發之經過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紙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士霖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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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