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354號
CYDM,112,嘉簡,35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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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 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 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 被告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 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 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 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 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審酌被告為滿足私窺慾望,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 竟以錄影設備,無故拍攝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 為實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



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服務業,現無業,平日與父母、弟弟同住生活等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本院簡易卷第3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 益侵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無故以拍攝方式竊錄 告訴人裙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以及該影像檔案所儲 存附著之扣案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含SIM卡1張),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 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斯百貨 」員工電梯內,趁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背對甲○○之機會, 以其所有之手機開啟相機之錄影功能,並彎腰以右手持手機 伸至甲女裙底拍攝甲女裙底之隱私部位,甲○○返家查看後, 自行將手機內竊錄所得之影片加以刪除。嗣甲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手機照片 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新 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應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然依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1第 2款及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應從一重之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 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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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