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晁旭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晁旭、黃柏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論罪法條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晁旭、黃柏翔在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公訴人業已於起訴書 載明認被告2人符合累犯之適用,惟當庭表示因被告2人與告 訴人連趙永碁業已和解,故不再主張加重其刑。是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紀錄(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李晁旭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黃柏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緣李晁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黃柏翔,徐家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連趙永碁(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 江禹杰等),均於111年7月13日3時許,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下車道;李晁旭駕駛A車約於當日3時9分、10分許, 在南下車道249公里處(近大林交流道),先、後因前方車 輛即徐家富駕駛之B車與連趙永碁駕駛之C車,突然剎車、減 速險生事故,心生不滿,旋駕駛A車追逐前車。三、李晁旭、黃柏翔均明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車輛車速甚快,駕 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均與一般道路不同,如在高速公 路上高速追逐其他車輛或與之並行,可能致生參與高速公路 交通之公眾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李晁旭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前 車,且與黃柏翔為下列行為:約於同日時16分在國道1號南 下263.3公里處(民雄路段),由李晁旭駕駛A車接近連趙永 碁駕駛之C車與之並行並示意停車,見C車未停,李晁旭將A 車暫停路肩,自後車廂取出鐵鎚1支交給黃柏翔,再由李晁 旭駕駛A車繼續追逐C車;迄於同日時31分許,在國道1號新 營交流道附近路段追上C車與之並行,且於2車行進間,由李 晁旭駕駛A車擦撞C車,並出示疑似槍枝之長型物品(經查應
為釣魚竿),另由副駕駛座之黃柏翔持鐵鎚(過程中脫手飛 出未扣案)敲打C車,以迫使C車停車,致連趙永碁駕駛之C 車左側車身、左後三角車窗玻璃、左後照鏡等擦損、凹陷及 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連趙永碁,並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妨 害連趙永碁正常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通行權利。嗣後連趙永 碁駕駛C車經下營系統交流道駛離國道1號高速公路。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晁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晁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追逐C車欲將之逼停之事實。 ⑵被告李晁旭、黃柏翔均坦承被告李晁旭停車取出鐵槌交給被告黃柏翔,並要求被告黃柏翔持鐵槌敲打C車之事實,惟口否認其他犯行。 ⑶被告李晁旭坦承因其駕駛A車而由被告黃柏翔持鐵槌敲打C車之事實。 ⑷被告黃柏翔坦承持鐵鎚敲打C車,造成車窗玻璃破裂之事實。 ⑸本件係由被告李晁旭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追逐C車且與之並行欲逼停之,被告李晁旭另取出其所有之鐵鎚交給被告黃柏翔,要求被告黃柏翔持鐵鎚敲打C車,並由被告李晁旭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柏翔擦撞C車,再由被告黃柏翔持鐵鎚敲打C車,足見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 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告訴人連趙永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江禹杰於警詢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黃柏翔持鐵鎚敲打C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李晁旭駕駛A車擦撞C車之事實。 5 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⑴佐證被告李晁旭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追逐C車欲將之逼停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李晁旭取出鐵鎚交給被告黃柏翔,由被告黃柏翔持鐵鎚敲打C車,另由李晁旭駕駛A車擦撞C車,致C車左側車身、左後三角車窗玻璃、左後照鏡等擦損、凹陷及破裂等事實。 6 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7 C車受損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 李晁旭、黃柏翔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告訴及函送意旨謂被告 李晁旭出示槍枝加以恐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本件並未扣得槍枝,且在A車內發現有釣魚竿(與告訴 人所稱長槍均為長形物體),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李 晁旭有持槍恐嚇之行為,尚難論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與上 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