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466號
CYDM,112,嘉交簡,46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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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交易字第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頁),故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黃○維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許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鴻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新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 駛,於行經該路與南京路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永鴻竟 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由後追撞當時同向行 駛在前因遇救護車而減速之黃○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腰椎第1節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鴻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經醫院治療及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本件事故經左揭單位鑑定,認定「許永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遇見狀況(救護車)減速之黃機車,為肇事原因;黃○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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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