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青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1時許至 2時1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 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6分許對羅青青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被告羅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取締酒後駕車結束 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