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445號
CYDM,112,嘉交簡,44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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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永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 橋工業區飲用啤酒3瓶完畢,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見號誌由紅燈至轉為綠燈時,因酒後判斷力失準而貿然起 駛,自左後方追撞右前方由黃柏睿(未受傷)所騎乘、正準 備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郭永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柏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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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