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431號
CYDM,112,嘉交簡,43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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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城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外溪 村外溪洲運動公園之橋下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嘉義縣水 上鄉外溪村外溪洲產業道路近橋墩P40處時,不慎自撞路 面邊緣石而摔車倒地受傷。俟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 時9分許,對黃國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至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員密錄器畫 面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員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光碟置於警卷尾頁密封袋內 ,其餘見警卷第5至9、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 卷第17頁),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 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 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8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 度嘉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案中雖自撞路面邊緣石而摔車倒地受傷,然幸未造成 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3) 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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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